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訴,887,201508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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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張釗嵩
張碧華
鄧張屘嬌
被上訴人 翁美秋
陳阿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叁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零叁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第一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或當事人提起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或上訴裁判費,此為起訴或提起上訴所必備之要件,否則其起訴或上訴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起訴請求終止並塗銷渠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且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茲分述其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1、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部分:依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記載,系爭地上權係依契約約定免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中段規定,應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計算地上權之價額。

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10,178,226元【計算式:94㎡×(29,638元/ ㎡+114,734 元/ ㎡)2 (系爭土地102 年平均申報地價)×10%×15=10,178,226元】。

又系爭土地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應為10,344,042元(計算式:94㎡×110,043 元/ ㎡=10,344,042元),未低於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10,178,226元計算。

2、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31 (0 )(面積86㎡)、231(1)(面積3 ㎡)之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從而,應以占用土地範圍之全部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793,827 元【計算式:(86㎡+3 ㎡)110,043 元/ ㎡=9,793,827 元】。

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972,053元(計算式:10,178,226元+9,793,827 元=19,972,05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824 元,另上訴人就原審全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9,972,053元,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則為281,736 元。

茲被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621元,上訴人於上訴時則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9,203 元(計算式:187,824 元─28,621元=159,203 元),上訴人應繳納上訴裁判費281,736 元。

茲限渠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被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之上訴即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附表:┌────┬────┬────┬──┬──┬──┬──┬───┐│地上權人│收件字號│面積 │權利│存續│地租│登記│其他登││ │ │(㎡) │範圍│期限│ │原因│記事項│├────┼────┼────┼──┼──┼──┼──┼───┤│張釗嵩 │87年中字│103.17 │1/3 │不定│免租│繼承│原設定││ │第012374│ │ │期限│ │ │收件年││ │號 │ │ │ │ │ │字號:││ │ │ │ │ │ │ │380100││ │ │ │ │ │ │ │0527 │├────┼────┼────┼──┼──┼──┼──┼───┤│張碧華 │同上 │同上 │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 │ │ │ │ │ │ │ │├────┼────┼────┼──┼──┼──┼──┼───┤│鄧張屘嬌│同上 │同上 │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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