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重勞訴,19,201607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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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黃金春
周聰裕
錢合立
胡秉謙
陳宗鑫
前 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 上訴人 伍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守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民國105年6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暫核定為上訴人黃金春新臺幣(下同)566萬9681元、上訴人周聰裕800萬781元、上訴人錢合立543萬1423元、上訴人胡秉謙706萬3435元、上訴人陳宗鑫300萬7232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之規定,扣除暫免徵收部分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為上訴人黃金春4萬2850 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上訴人周聰裕6萬224元、上訴人錢合立4萬1142元、上訴人胡秉謙5萬3245元、上訴人陳宗鑫2萬30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敘明上訴聲明及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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