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重勞訴,7,2016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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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慶儒
黎承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7 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依上訴人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人黎承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1,114 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聘僱契約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1 萬764 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曾慶儒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 萬9,947 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聘僱契約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2 萬8,950 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因上開請求之僱傭契約存續期間並非明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查上訴人黎承開、曾慶儒分別為67年3 月10日、72年11月3 日出生,以勞工法定退休65歲計之,自103 年1 月1 日起尚得工作18年、28年,依上說明,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之。
依此,本件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9 萬6,741 元【(421114+10764 ×12×10)+(0000000 +28950 ×12×10)=0000000 】,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萬5,055 元。
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之規定,扣除暫免徵收部分後,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4 萬7,5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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