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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張肇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肇鈞、張玉蘭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對於本院106 年9 月4 日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上訴人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請求,抗告人提起上訴,僅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土地及代墊費用新台幣(下同)285,141 元部分表示不服,原裁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駁回抗告人關於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請求,抗告人僅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將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土地按附表所示方式分割及返還代墊費用285,141 元部分表示不服,經核前開土地按其面積與起訴時公告現值乘積計算價額,抗告人主張其分得應有部分價額合計為2,939,628 元,加計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之費用285,141 元,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24,76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465元,本院前於106 年9 月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之數額顯為誤算,抗告人以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揆諸首揭說明,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卓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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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分割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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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取得之│取得權利│價額 │
│ │ │ │繼承人│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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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 │1/2 │張肇煥│1/4 │547.99×20400 ×1/4 = │
│ │ │ │ │ │0000000 │
│ │ │ ├───┼────┼────────────┤
│ │ │ │張肇鈞│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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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 │49/1000 │張肇煥│49/2000 │254.81×20400 ×49/2000 │
│ │ │ │ │ │=127354 │
│ │ │ ├───┼────┼────────────┤
│ │ │ │張肇鈞│49/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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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張肇煥│44/100 │ │
│ │ │ ├───┼────┼────────────┤
│ │ │ │張肇鈞│44/100 │ │
│ │ │ ├───┼────┼────────────┤
│ │ │ │張玉蘭│12/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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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 5/100 │張肇煥│5/200 │1895×260×5/200=12318 │
│ │ │ ├───┼────┼────────────┤
│ │ │ │張肇鈞│5/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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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 5/100 │張肇煥│5/200 │801×260×5/200=5207 │
│ │ │ ├───┼────┼────────────┤
│ │ │ │張肇鈞│5/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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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抗告,則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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