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重家訴,8,201607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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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002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01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而觀原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應給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九四三0九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額逾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622,697 元(計算式:3,773,109 -150,412 =3,622,697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4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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