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重訴,12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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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幼華
被 告 詹世鴻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被 告 連吉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總集,嗣已於民國99年6 月18日由變更後之黃金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為整修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水利大樓」,於93年9 月14日辦理「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服務案」服務資格標開標,由被告詹世鴻所屬之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得標,並於同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訂「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而由該契約及所包含之「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補充說明書」約定可知,就工程監造部分要求被告詹世鴻須履行:⑴派遣適當之工程人員及人數長期留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

⑵督導及查核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品質管理工作。

⑶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查核等義務。

㈡95年1 月間被告詹世鴻將編製完成之工程預算書圖送交原告審查後,由原告於95年2 月17日辦理「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分為土木及機電工程)公開招標,同年3 月14日由被告連吉村經營之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順公司)以新台幣(下同)1 億9790萬元得標,預計於95年12月27日完工。

㈢詎被告詹世鴻受原告委任處理監造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除收受錦順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連吉村回扣100萬元外,復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⒈錦順公司為甲級營造廠,依招標公告資料須與甲級水電承裝業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惟錦順公司得標後,共同承攬廠商廣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泉公司)負責人黃大科認為機電工程部分有指定特定產品情形,難以承作而退出,被告連吉村亦察覺被告詹世鴻有將營造成本壓低,其他工程部分拉高之情事,因錦順公司面臨開工在即,卻無機電廠商願意承作,遂向被告詹世鴻尋覓合作之機電廠商,適被告詹世鴻於設計系爭工程預算書之際,本即欲獲取機電工程浮編之不法利益,遂向被告連吉村提議將機電工程部分由其實際負責之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祥禾公司)承作,而被告詹世鴻明知其本身係設計監造商,不得再實際承作工程,且祥禾公司亦非屬甲級水電承裝業而資格不符,竟夥同被告連吉村基於共同之犯意,形式上由具甲級水電承裝業資格之中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升公司)與錦順公司簽訂機電工程共同承攬契約,而中升公司僅負責施工管理,實際上施作發交下包,並由祥禾公司以中升公司下包廠商名義負責實際承作,惟中升公司嗣後因故退出,祥禾公司即以中升公司履約保證廠商之名義承接所有機電工程,被告詹世鴻復引介不知情之天地電工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地公司)借牌充當甲級水電承裝業者接續廣泉公司,而與錦順公司簽訂機電工程共同承攬契約,惟天地公司因遲遲未能進場施工,遂與錦順公司解除承攬契約,被告2 人任令詹世鴻掌控之祥禾公司施作機電工程,致被告詹世鴻得以身兼監造及承包商而實際承作機電工程。

⒉被告詹世鴻明知訴外人劉美玲無機電工程現場監工能力,且劉美玲僅能到場開會及參與現場工地勘驗,竟於96年7 月2日檢附劉美玲簡歷發函予原告,陳報劉美玲為機電監造人員,使監造機制蕩然無存。

㈣被告共同以不實估驗方式,由錦順公司向不知情之原告先後領取7 期之工期估驗款,其中機電工程部分共計80,684,759元,嗣因機電工程下包商未領得錦順公司應付之工程款,向原告陳情,原告始發現上開不法情事。

而被告共同涉犯之背信罪,刑事部分業經判決有罪在案,其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服務報酬:被告詹世鴻已向原告領取服務報酬5,160,977 元,此部分金額原告已完全損失,爰向被告請求給付。

⒉罰款:被告2 人之背信行為致原告遭桃園縣政府罰款120,000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

⒊委託驗收服務費: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系爭工程有查核之必要,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委託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核機電工程部分而支出550,000 元;

土木工程部分則委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查核而支出650,000 元。

⒋租金損失:被告因欺瞞原告空調設計變更事宜,經原告發現後始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由被告詹世鴻核定錦順公司自96年8 月15日停工,計算至錦順公司將「桃園水利大樓」移轉占有予原告之日即98年5 月21日,共21.23 個月,依每月租金3,050,000 元計算,該期間原告所受租金收入減少之損失為64,751,500元(3,050,000 元×21.23 月)。

⒌綜上,原告之損失至少計71,232,477元(5,160,977 +120,000 +550,000 +650,000 +64,751,500)。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232,4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是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須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不及於利用犯罪行為之機會,及與犯罪行為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所致之損害。

四、又按「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77 號裁判要旨)。

五、查本件被告因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372 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詹世鴻有期徒刑5 年、被告連吉村有期徒刑4 年10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73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被訴之「背信」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並不及於基於其他事由或法律關係所得另為之請求。

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請求:⑴原告基於設計監造契約所給付予被告詹世鴻之服務報酬5,160,977 元。

⑵被告於施工期間違反建築法規,致原告於97年7 月30日繳納予桃園縣政府罰款120,000 元。

⑶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委託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核機電工程部分而支出550,000 元,另委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查核土木工程部分而支出650,000 元。

⑷因被告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停工所造成之租金收入損失64,751,500元。

而就上開第⑴、⑵項及第⑶項其中委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查核土木工程之部分(即如附表所示),均非屬被告刑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是被告詹世鴻抗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涉及背信犯行,不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要件,應予駁回乙節,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就如附表之起訴,不得以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其此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其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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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金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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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服務報酬   │5,160,9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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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罰    款   │1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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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省建築師│650,000       │
│    │公會桃園縣辦│              │
│    │事處土木工程│              │
│    │查核費用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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