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重訴,129,20150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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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舉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潘育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6 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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