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重訴,133,20160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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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增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大明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鴻友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鴻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煌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5 日內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7,504 元,此項通知已於105 年1 月12日送達予上訴人及其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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