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重訴,205,2015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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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原 告 朱志剛
原 告 朱志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洪祖祺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翶律師
廖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七六號強制執行案件定於一○三年五月十三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二被告洪祖祺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陸萬元、次序三被告洪祖祺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陸萬元、次序八被告洪祖祺受分配之清償債務債權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次序九被告洪祖祺受分配之清償債務債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祖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徐賢修、徐振修、徐中玉(前3 人均為徐添財之繼承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四字第60776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執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作成分配表,定於同年5 月13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4 月17日分配期日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同年5 月14日對於被告洪祖祺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強執事件之債務人徐賢修、徐中玉、徐振修,為徐添財之繼承人,對原告負有2000萬元債務,係繼受自徐添財之債務。

於系爭強執事件前,因徐添財對於祭祀公業范開蘭公享有1500萬元之債權,徐賢修等人委由訴外人邱六郎律師聲請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於該強執事件中,渠等發現原告對徐添財有2000萬元之債權,渠等為恐原告對該案執行所得案款為請求或扣押,邱六郎竟聲稱徐賢修等人已將上開1500萬元債權轉讓予訴外人石朝輝,以排除原告對於該件執行所得案款之執行。

嗣經鈞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債權轉讓行為無效,邱六郎亦因此事涉犯偽造文書而遭判刑。

嗣徐賢修等人又另闢蹊徑,為製作執行名義,竟以邱六郎向渠等說明徐添財對於祭祀公業范開蘭公之1500萬元債權中,有750 萬元係讓與被告,且750 萬元中包括徐添財積欠的律師費云云,與被告成立新北地院99年度板調字第181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承諾給付被告750 萬元。

渠等為取得更多債權額度,又再提起訴訟,以認諾之方式,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41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然在鈞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案件審理時,徐賢修等人對邱六郎所述關於徐添財遺囑之事,理應高度存疑,焉有於短暫時間,又完全相信其說詞,進而承認自己需背負750 萬元之鉅額債務,可見邱六郎、被告及徐賢修等人於石朝輝模式失敗後,改由被告自居為徐添財債權人,由徐賢修等人配合進行第二波計畫,進而製造系爭調解筆錄。

另被告於取得系爭調解筆錄前後,竟反覆將該債權出售予第三人,實有詐欺之嫌,並遭訴外人陳淑釧就被告提存於法院之擔保金400萬元,聲請假扣押在案,益徵被告行為詭異。

再系爭調解筆錄既列明其餘請求拋棄,若被告再對徐賢修等人提出請求,渠等應強烈質疑、積極抗辯完是。

詎徐賢修等人不僅不為積極抗辯,反而輕率認諾,致使法院受認諾之拘束,而為系爭確定判決,顯違常理。

(二)其後,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4 月8 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3 年5 月13日實行分配。

惟被告所執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均為虛偽不實之債權,經原告對其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712 號判決確認徐賢修、徐中玉、徐振修就系爭調解筆錄所示連帶給付被告750 萬元之債權及系爭確定判決所示連帶給付被告750 萬元債權均不存在。

從而,系爭分配表次序2 、3 、8 、9 所列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執行費6 萬元、執行費6 萬元、清償債務0000000 元、清償債務0000000 萬元,共計0000000 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求為: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776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4 月8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 、3 、8 、9 所列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執行費6 萬元、執行費6 萬元、清償債務0000000 元、清償債務0000000 元,共計00000000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以:

(一)徐添財生前為處理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日紅間關於土地買賣糾紛之訴訟,陸續向被告借貸8 筆款項00000000元。

雙方及訴外人許武薰另於89年6 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徐添財受讓被告所經營之藥品公司所有一切生財器具、庫存藥品及押租金、裝潢等費用,並附帶條件以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日紅土地訴訟(下稱另案土地訴訟)勝訴後所取得之全部土地價款及賠償金總價之30%作為被告之酬勞,其後許武薰於99年6 月29日將被證2 所示權利轉讓與被告,而徐添財應向被告支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9 之價金款項迄未清償,是徐添財積欠被告之款項共計00000000元。

又徐添財為籌措另案土地訴訟費用,於95年9 月20日與被告簽定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任被告籌措費用,並同意按收回訂金及賠償總價之20%作為被告之利息及酬勞。

嗣另案土地訴訟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祭祀公業范開蘭公應給付徐添財1500萬元及自95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準此,徐添財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及系爭委託書之約定,應將另案土地訴訟經勝訴判決可取得全部土地價款及賠償金總價之50%(即30%+20%)給付予被告。

嗣徐添財於97年間去世,被告於99年7 月19日聲請調解,與徐添財之限定繼承人即徐賢修、徐中玉、徐振修,就渠等繼承之遺產1500萬元,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由徐賢修等人連帶給付被告前揭50%利息及酬勞,即750 萬元。

另徐添財上開積欠被告之00000000元,被告另行起訴,一部請求徐賢修等人給付750 萬元,亦經臺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41 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此即為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

(二)系爭調解筆錄係被告洪祖祺委任律師丁榮聰,與徐賢修、徐中玉及未成年人徐振修之法定代理人柯桂英於司法事務官及調解委員前,歷經爭執並參閱證物後所成立,並非虛假債權。

(三)參諸徐中玉於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102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表示:被告所提的相關支票、收據等文件確實是我父親簽的等語,及被告於該案件中所提諸項證據資料,足證被告對徐添財確實有借貸、受讓藥品公司等債權存在。

而該案對造即徐賢修等人對被告所提各項證據原有爭執,經法官核實證據,並曉諭對造後始為認諾,歷時8 月,足證該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經詳細調查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於103 年4 月8 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5 月13日實行分配,被告可得參與分配之金額為次序2 執行費6 萬元、次序3 執行費6 萬元、次序8 清償債務0000000 元、次序9 清償債務0000000 元,共計0000000元,共計0000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強執事件103 年4月9 日桃院勤98司執四字第60776 號函及系爭分配表、原告103 年4 月17日及5 月2 日聲明異議狀等為證,均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對徐添財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2 、3 、8 、9 獲分配之執行費及清償債務債權金額合計0000000 元,均應予以剔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對徐賢修、徐中玉、徐振修如系爭調解筆錄所示750 萬元之債權,是否存在?(二)被告對徐賢修、徐中玉、徐振修三人如系爭確定判決所示750 萬元之債權,是否存在?(三)被告在本院以99年度司執四字第6077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分配之債權額0000000 元是否應剔除?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對徐賢修、徐中玉、徐振修如系爭調解筆錄所示7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

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並於系爭強執案件受分配,但被告對債務人徐添財之委任報酬債權及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均為虛偽債權一節,既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與債務人徐添財間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委託書所約定之委任報酬債權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原告就被告與債務人徐添財之債權,係屬虛偽不實此一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1、被告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徐添財同意於另案土地訴訟獲得勝訴後,將其所取得之全部土地價款及賠償金總價之30%作為被告及許武薰之酬勞及紅利。

於95年9 月20日,徐添財再委任被告洪祖祺為其籌措另案土地訴訟之費用,並同意按收回定金及損害賠償總價之20%作為被告之利息及酬勞。

嗣許武薰於99年6 月29日將其上開權利轉讓予被告,故被告於徐添財另案土地訴訟獲得勝訴後,共可取得全部土地價款及賠償金總價之50%(即30%+20%)作為酬勞及紅利。

而另案土地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祭祀公業范開蘭公應給付徐添財1500萬元及自95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確定。

因此,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委託書,自得請求徐添財給付其自另案土地訴訟所取得之全部土地價款及賠償金總價之50%即750 萬元作為酬勞,故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債權並非假債權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債權讓渡協議書及系爭委託書等影本為證(見重訴卷一第126-128 頁背面)。

觀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投資500 萬元予乙方(即徐添財)、丙方(即許武薰)所經營之超聖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聖公司),並附帶條件由乙方同意將前所購買之范日紅即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所有土地坐落中壢三座屋段三座屋小段第468 等共20筆地號面積約捌仟餘坪,現訴訟中,待日後訴訟勝訴所取得全部土地價款及賠償金等,乙方同意提出土地及賠償金總價30%作為甲方、丙方應得之酬勞及紅利,乙方不得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26 頁背面),足證該條所約定之酬勞及紅利,為被告投資超聖公司之附帶條件。

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12 號相關案卷,並參諸證人許武薰於該案104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協議書是我親自用印蓋章的,因為當時徐添財為了投資我的超聖公司,徐添財說在桃園有一塊土地有糾紛,他說土地如果勝訴的話就有錢要投資,本來他是想以500 萬元來投資,但他後來都沒有拿出投資款,只有簽約,後來我就幫他介紹金主即洪祖祺給徐添財認識,讓他們自己去講。

但在系爭土地處理前徐添財及洪祖祺均沒有拿500 萬元投資我的公司等語(見北院卷二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尚無法證明被告業已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交付500 萬元之投資款予超聖公司。

另被告雖提出徐添財所簽發用以擔保,金額總計2800萬元之本票3 紙(見重訴卷一第132頁背面、第133 頁),證明其確有借款500 萬元予徐添財用以投資超聖公司,惟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尚難僅以上開本票之交付遽認被告確有交付500 萬元投資款予超聖公司。

是以,被告既未就其確有交付500 萬元投資款予超聖公司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及許武薰即不得依據系爭協議書第7條所約定之附帶條件請求徐添財給付30%之酬勞及紅利之權利,被告亦無從受讓許武薰之上開權利。

2、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民法第528條及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委託契約書記載:「第1條:委託之事務:甲方(即徐添財)因范日紅即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就出售公業祭產與甲方違約事件,極待訴請范日紅給付損害賠償,情商並委託乙方(即被告)籌措所需之費用,乙方同意盡量設法協助」、「第3條:利息及酬勞:甲方同意按回收定價金及損害賠償總金額20%作為利息及酬勞」、「第4條:協助款給付之期限:甲、乙兩方同意,本契約成立之日起10天內,先給付150 萬元予邱六郎律師作為訴訟費用等,其餘部份應甲方之要求陸續給付之」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28 頁背面),另參諸證人邱六郎於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12 號案件證稱:系爭委託書簽約時我在場,系爭委託書係在我事務所訂立的,當時在場的人有我、洪祖祺、徐添財及事務所的工作人員、系爭委託書之簽立係因當時是徐添財來委託我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的總額5000萬元的訴訟事件,徐添財表示有關上開訴訟事件的一切裁判費、律師費此2 種費用在500 萬元範圍內,請洪祖祺來負責支付,當時徐添財有說要將對系爭祭祀公業1500萬元債權一半讓給洪祖祺來支付上述裁判費、律師費,剩下的要還給洪祖祺,因為徐添財有欠洪祖祺不少的錢。

當時洪祖祺有同意。

後來因為洪祖祺經濟發生困難,所以沒有依委任契約書給我任何費用等語(見北院卷二第16頁背面),雖足認徐添財確曾委託被告籌措另案土地訴訟之費用,徐添財並同意按收回定金及損害賠償總價之20%作為被告之利息及酬勞。

然參諸證人邱六郎上開證述,尚難證明被告確實已依系爭委託書之委任意旨,為徐添財籌措另案土地訴訟之費用。

再參諸以證人邱六郎於臺北地院該案亦證稱:洪祖祺其他委託我辦理的訴訟案件費用有給我,但系爭委託書所約定任何費用我都沒有收到等語(見北院卷二第17頁),難認被告已依系爭委託書之委任意旨,將委任事務處理完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無從依系爭委託書請求徐添財給付20%之利息及酬勞之權利。

3、被告另辯稱系爭調解筆錄係委任律師到庭與徐賢修、徐中玉及徐振修之法定代理人柯桂英等人,經參閱證物後始達成調解,故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750 萬元債權確實存在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僅其對該調解程序經歷之主觀意見,均無從證明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被告對徐添財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委託書約定之債權確實存在,尚不可採。

4、綜上,被告既未取得請求徐添財給付其自另案土地訴訟所取得之全部土地價款及賠償金總價之50%即750 萬元之紅利、利息及酬勞之權利,則被告辯稱:系爭調解筆錄所示被告對徐添財之限定繼承人徐賢修等人之750 萬元之債權並非假債權云云,尚乏所據,應無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750 萬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二)被告對徐賢修、徐中玉、徐振修如系爭確定判決所示7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確定判決債權之相關單據數紙為證(見重訴卷一第129-136 頁)。

經查: 1、附表編號1 、2 部分:被告辯稱其曾分別於95年12月19日及96年7 月2 日各借款50萬元予徐添財繳納規費及裁判費云云,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 紙及支出證明單2 紙等為證(見重訴卷一第129 頁及背面)。

惟觀諸上開2 紙支出證明單均係記載「借現金500,000 元」,核與上開2 紙收據所載繳納金額分別為「320,000.00」、「480,000.00」並不相符,尚難認定兩者有何關聯。

又上開2紙支出證明單僅於「不能取得單據原因」欄位載有「徐添財」之姓名,無法證明借貸關係存在於何人間,上開2 紙支出證明單亦無徐添財已收受50萬元借款或相類字樣之記載,且上開2 紙支出證明單上之「徐添財」筆跡,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簽名之字體,95年12月19日支出證明單(見重訴卷第129 頁)上「徐添財」之筆跡與95年9 月20日系爭委託書(見重訴卷一第128 頁背面)、89年6 月1 日支出證明單(見重訴卷一第131 頁)及89年6 月1 日支出證明單(見重訴卷一第132 頁)上「徐添財」之筆跡相符;

96年7 月2 日支出證明單(見重訴卷一第129 頁背面)上「徐添財」之筆跡與93年7 月9 日支出證明單(見重訴卷一第130 頁背面)、89年3 月30日支出證明單(見重訴卷一第134 頁)及88年10月20日支出證明單上「徐添財」之筆跡(見重訴卷一第135 頁)相符,然不同時間所簽署之姓名竟全然相符,實有違常理,是上開2 紙支出證明單上之簽名是否確為徐添財之簽名或本人所親簽,並非無疑,故上開2 紙支出證明單尚不足證明徐添財與被告有各借款50萬元之合意,以及被告確已各交付50萬借款予徐添財之事實。

因此,被告辯稱其曾各借款50萬元予徐添財,應不足採。

2、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雖辯稱96年2 月26日徐添財曾以投資事由向其借款300 萬元,並提出收據及3 張支票等為證(見重訴卷一第130 頁)。

惟觀之上開收據記載:「茲收到呂理達先生轉交下列金額共計300 萬元支票3 張無誤。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NO:EH0000000 金額150 萬)第一銀行大湳分行NO:EH0000000 金額50萬)彰化銀行八德分行NO:KB0000000 金額100 萬)此致呂理達先生立據人:洪祖祺」等語,且上開收據所載3 張支票票號雖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3 張支票票號相符,然上開收據僅足證明訴外人呂理達曾經轉交上開3 張支票予被告,尚不足證明徐添財曾與被告有借款300 萬元之合意,以及徐添財曾收受上開3張支票,並已將上開3 張支票所載金額兌現收受之事實。

是被告辯稱其曾借款300 萬元予徐添財,應不足採。

3、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雖辯稱93年7 月9 日徐添財曾向其借款50萬元,並提出華南銀行本行支票及支出證明單等為證(見重訴卷一第130 頁背面)。

惟觀之支出證明單之「科目」、「不能取得單據原因」及「金額」欄位雖分別記載:「借用現金」、「徐添財」及「50萬元」等語,然尚不足證明借貸關係存在於何人間,其上亦無關於徐添財是否已收受50萬元等字樣之記載,且上開支出證明單上之「徐添財」筆跡,亦與其他支出證明單上之筆跡相符,是否確為徐添財之簽名或本人所親簽,亦非無疑,已如前述,故尚不足證明徐添財與被告有借款50萬元之合意,以及被告確已交付50萬元借款之事實。

又上開本行支票雖記載:「憑票支付:洪祖祺…NT$50萬元」,然其上並無關於徐添財已收受該本行支票或相類字樣之記載,故該本行支票僅足證明受款人為被告,尚不足證明徐添財曾與被告有借款50萬元之合意,以及徐添財確已收受上開本行支票,並已將上開本行支票所載金額兌現收受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曾借款50萬元予徐添財,仍不足採。

4、附表編號5 部分: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核與重訴卷一第131 頁背面及第132 頁所示環鈿廢棄物清理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下稱系爭環鈿股票)及支出證明單等相符。

惟系爭協議書第4條雖記載:「乙方(即徐添財)提出其公司股票向甲方(即被告)清償借貸抵押300 萬元為期限2 年」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26 頁)。

然觀諸支出證明單之「科目」、「事由」、「不能取得單據原因」及「金額」欄位僅分別記載:「股票借貸為期2 年償還」、「由投資資金扣除清償」、「徐添財」及「300萬元」等語,並無關於徐添財是否已收受300 萬元借款等字樣之記載,且上開支出證明單上之「徐添財」筆跡,亦與其他支出證明單上之筆跡相符,是否確為徐添財之簽名或本人所親簽,亦非無疑,已如前述。

又被告辯稱用以抵押之系爭環鈿股票,其上所載股票金額僅1 萬元,核與上開借款之300 萬元金額顯不相當,亦與常情有違,是系爭環鈿股票及上開支出證明尚不足證明被告確已交付300 萬元借款予徐添財之事實。

因此,被告辯稱其曾借款300 萬元予徐添財,應不足採。

5、附表編號6 部分:被告雖辯稱89年6 月1 日徐添財曾以超聖公司資金借支為由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徐添財並提出票面金額合計2800萬元之3 張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並提出3 張本票為證(見重訴卷一第132 頁背面、第133 頁)。

惟觀諸上開3 張本票所載之受款人雖均為「徐添財」,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 萬元」、「800 萬元」及「1,000 萬元」,然上開3 張本票所載發票日期分別為「77年9月20日」、「77年9 月12日」及「77年9 月30日」,是上開3 張本票既係徐添財作為89年6 月1 日其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擔保之用,何以簽發日期卻早於借款日期?且上開3 張本票之總額合計2800萬元,亦與借貸金額顯不相當,又上開77年9 月20日之1000萬元本票下方載有「收到影本所示之本票正本1 張無訛. 律師邱六郎95.10.25」等語,該本票既係作為被告之擔保,何以於95年10月25日又交付予邱六郎,均不符常情。

況交付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使用或用以擔保之用。

故上開3 張本票之簽發尚不足證明徐添財與被告間有借款500 萬元之合意,以及被告確已交付500 萬元借款予徐添財之事實。

因此,被告辯稱其曾借款500 萬元予徐添財,應不足採。

6、附表編號7 部分: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可知,89年3 月30日徐添財曾向伊借用支票、本票共計48萬元,並提出支出證明單、本票2 張、支票1 張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重訴卷一第134 頁至背面、第135 頁)。

惟觀諸支出證明單之「科目」、「事由」、「不能取得單據原因」、「金額」欄位及「經手人」雖分別記載:「借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支票及本票」、「票號000000 0.0000000. 面額200,000.60,000」、「本票號碼023204.023203.面額200,000.20,000」、「48萬元」及「徐添財」等語,然上開支出證明單上之「徐添財」筆跡,與其他支出證明單上之筆跡相符,是否確為徐添財之簽名或本人所親簽,並非無疑,已如前述,且被告僅提出上開票號023204、023203之本票及票號0000000 之支票影本,票號0000000 並未提出,且就票號023204、023203、0000000 號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徐添財已將該票載金額兌現並已收受之事實,另票號0000000 支票部分,亦已遭中信商銀新店分行於89年4 月2 日以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重訴卷一第135 頁),尚不足證明被告確已交付48萬元借款予徐添財之事實。

因此,被告辯稱其曾借款48萬元予徐添財,應不足採。

7、附表編號8 部分: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可知,88年10月20日徐添財曾借用支票向被告調借現款40萬元,並提出支出證明單及3 張支票等件為證(見重訴卷一第135 頁背面、第136 頁)。

惟觀諸支出證明單之「科目」、「事由」、「不能取得單據原因」及「金額」欄位雖分別記載:「支票抵押借款」、「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面額200,000.100,000.100,000 」、「徐添財」及「40萬元」等語,且被告所提出之上開3 張支票與上開支出證明單所載之支票相符。

然因系爭協議書第6條記載:「乙方提出支票由甲方代為調現款」,係指被告代調現款,故支出證明單無法證明借貸關係存在於何人間,其上亦無關於徐添財是否已收受40萬元等字樣之記載,且上開支出證明單上之「徐添財」筆跡,與其他支出證明單上之筆跡相符,是否確為徐添財之簽名或本人所親簽,並非無疑,已如前述,是支出證明單尚不足證明徐添財與被告間有借款40萬元之合意,以及徐添財確已收受40萬元借款之事實。

因此,被告辯稱其曾借款40萬元予徐添財,應不足採。

8、附表編號9 部分:被告辯稱徐添財因讓售被告之昆明藥品公司,徐添財本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分別支付被告讓售費用0000000 元及588960元,合計0000000 元,且徐中玉亦曾在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102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所提相關支票、收據等文件確實是我父親簽的等語,足證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為真正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及支出證明單等為證(見重訴卷一第126-127 頁、第131 頁)。

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房子押租金106,000 元、前房子租金每月53,000元、房裝潢470,000 元、招牌100,000 元、玻璃門100,000 元、清潔費(用品)13,500元、遷移搬運費22,000元、電視冰箱16,000元、桌椅等31,000元、電話機裝修17,000元、錄影機裝修32,000元、傳真機12,000元、收銀機18,000元、訂做木櫃50,000元、訂做鐵架68,000元、訂做玻璃櫃6,000 元×4 =24,000元、補進貨品965,000 元、現存貨品1,150,000 元,合計3,492,166 元」,經本院核算上開細目金額後實應為0000000 元,而非0000000 元,故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所分別記載之0000000 元及588960元,將該兩筆金額合計後之總額0000000元,核與上開支出證明單(見重訴卷一第131 頁)上所載「科目」及「金額」欄位分別記載:「受讓昆明藥品、變更祥豐藥品公司所有一切生財器具及庫存藥品等及押租金、裝潢等費用共計4,081,126 」及「肆佰捌萬壹千元壹百貳拾陸元」之金額相符,應無可採。

又上開支出證明單上之「徐添財」筆跡,與其他支出證明單上之筆跡相符,是否確為徐添財之簽名或本人所親簽,並非無疑,已如前述,故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尚不足證明徐添財尚欠被告讓售昆明藥局之費用0000000 元。

因此,被告辯稱徐添財尚欠其讓售藥局之費用0000000 元,應不足採。

9、至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0至18之各項金額,業據其於臺北地院第101 年度重訴字第441 號案件,提出諸項證據資料,經承審法官核實,並曉諭對造後,徐賢修等人始為認諾,足證該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業已詳經調查云云。

惟觀諸被告所提上開附表編號10至18之各項金額,核與附表編號1 至9 之各項金額重複列計,並經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10、基上,被告既未能證明其與徐添財間確有00000000元之借貸及受讓藥品公司等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告3人間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750 萬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

(三)被告在本院以99年度司執四字第6077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分配之債權額0000000 元是否應剔除?承前所述,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9司執四字第60776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4 月8 日所製作分配表次序8 、9 所列清償債務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復按執行費用與債權具有依存連動關係,債權如經異議並判決確定應予剔除時,因該債權所生之執行費用,即失所附麗,執行法院應予一併剔除,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未及於執行費用即明。

是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分配表次序8 、9 被告之二筆清償債務債權均不應列入受分配,其因該債權所生之執行費用即次序2 、3 所示金額,自應併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均不存在,此為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2執行費6 萬元、次序3 執行費6 萬元、次序8 清償債務受分配金額0000000 元、次序9 清償債務受分配金額0000000 元,共計0000000 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附表:
┌──┬──────┬───────┬────────┐
│編號│日        期│項          目│金額(新臺幣)  │
├──┼──────┼───────┼────────┤
│ 1  │95年12月19日│繳納規費等    │          50萬元│
├──┼──────┼───────┼────────┤
│ 2  │96年7月2日  │繳納裁判費等  │          50萬元│
├──┼──────┼───────┼────────┤
│ 3  │96年2月26日 │投資借支      │         300萬元│
├──┼──────┼───────┼────────┤
│ 4  │93年7月9日  │借支費用      │          50萬元│
├──┼──────┼───────┼────────┤
│ 5  │89年6月1日  │股票借貸      │         300萬元│
├──┼──────┼───────┼────────┤
│ 6  │89年6月1日  │超聖公司資金借│         500萬元│
│    │            │支            │                │
├──┼──────┼───────┼────────┤
│ 7  │89年3月30日 │借用支票、本票│          48萬元│
│    │            │款項          │                │
├──┼──────┼───────┼────────┤
│ 8  │88年10月20日│借用支票調現  │          40萬元│
├──┼──────┼───────┼────────┤
│ 9  │89年6月1日  │受讓藥品公司之│       0000000元│
│    │            │價金          │                │
├──┴──────┴───────┴────────┤
│                                    共計:00000000元│
├──┬──────┬───────┬────────┤
│編號│日        期│項          目│金額(新臺幣)  │
├──┼──────┼───────┼────────┤
│ 10 │95年12月19日│繳納規費等    │          50萬元│
├──┼──────┼───────┼────────┤
│ 11 │96年7月2日  │繳納裁判費等  │          50萬元│
├──┼──────┼───────┼────────┤
│ 12 │96年2月26日 │投資借支      │         300萬元│
├──┼──────┼───────┼────────┤
│ 13 │93年7月9日  │借支費用      │          50萬元│
├──┼──────┼───────┼────────┤
│ 14 │89年6月1日  │股票借貸      │         300萬元│
├──┼──────┼───────┼────────┤
│ 15 │89年6月1日  │超聖公司資金借│         500萬元│
│    │            │支            │                │
├──┼──────┼───────┼────────┤
│ 16 │89年3月30日 │借用支票、本票│          48萬元│
│    │            │款項          │                │
├──┼──────┼───────┼────────┤
│ 17 │88年10月20日│借用支票調現  │          40萬元│
├──┼──────┼───────┼────────┤
│ 18 │89年6月1日  │受讓藥品公司之│       0000000元│
│    │            │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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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0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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