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重訴,253,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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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卓明裕
陳卓阿銀
蘇添秀
蘇添丁
蘇美雪
蘇美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紹維律師
鄭林在
被 告 卓和連
卓明坤
卓妙
詹玉蘭(即卓明福之承受訴訟人)
卓宗儒(即卓明福之承受訴訟人)
卓佩蓉(即卓明福之承受訴訟人)
卓宗勳(即卓明福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大崗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文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卓妙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包含編號A1及A2之鐵皮建物、A3及A4之鐵皮雨遮)面積共計九四七點零六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卓和連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包含編號B1之鐵皮建物、B2之鐵棚及B3之鐵皮雨遮)面積共計九七六點五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詹玉蘭、卓宗儒、卓佩蓉、卓宗勳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如如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包含編號C1之鐵皮建物、C2之鐵皮雨遮及C3之鐵皮建物)面積共計五八二點一八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大崗煤氣有限公司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包含編號D1之加強磚造建物、D2及D3之鐵皮建物、D4之鐵棚、D5之煤氣槽、D6及D7之鐵棚)面積共計四三三點一八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卓明坤、詹玉蘭、卓宗儒、卓佩蓉、卓宗勳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一零一二點三二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卓妙、卓和連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包含編號F1之加強磚造建物、F2之鐵皮雨遮)、面積共計一一一一點五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卓妙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包含編號G1之磚造建物、G2及G3之鐵皮雨遮、G4之磚造建物、G5及G6及G7之鐵棚)、面積共計三九三點零二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卓妙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卓和連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詹玉蘭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卓宗儒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卓佩蓉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卓宗勳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大崗煤氣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告卓明坤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為被告卓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卓妙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卓和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卓和連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為被告詹玉蘭、卓宗儒、卓佩蓉、卓宗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詹玉蘭、卓宗儒、卓佩蓉、卓宗勳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大崗煤氣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大崗煤氣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元為被告卓明坤、詹玉蘭、卓宗儒、卓佩蓉、卓宗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卓明坤、詹玉蘭、卓宗儒、卓佩蓉、卓宗勳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卓妙、卓和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卓妙、卓和連如以新臺幣柒佰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卓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卓妙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一、被告應將渠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嗣於民國104 年5月12日追加大崗煤氣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於105 年2 月19日依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17 至219 頁)。

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大崗煤氣有限公司部分,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餘就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部分,核其所為,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列訴外人卓明福為被告,然卓明福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即於民國103 年6 月22日死亡,卓明福之繼承人即詹玉蘭、卓宗儒、卓佩蓉、卓宗勳乃於同年9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與他人所共有,詎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卓妙就如附圖編號A 部分(包含編號A1及A2之鐵皮建物、A3及A4之鐵皮雨遮)、被告卓和連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包含編號B1之鐵皮建物、B2之鐵棚及B3之鐵皮雨遮)、被告詹玉蘭、卓宗儒、卓佩蓉、卓宗勳就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包含編號C1之鐵皮建物、C2之鐵皮雨遮及C3之鐵皮建物)、被告大崗煤氣有限公司就附圖編號D 部分(包含編號D1之加強磚造建物、D2及D3之鐵皮建物、D4之鐵棚、D5之煤氣槽、D6及D7之鐵棚)、被告卓明坤、詹玉蘭、卓宗儒、卓佩蓉、卓宗勳就如附圖編號E 部分之鐵皮建物、被告卓妙、卓和連就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包含編號F1之加強磚造建物、F2之鐵皮雨遮)、被告卓妙就如附圖編號G 部分(包含編號G1之磚造建物、G2及G3之鐵皮雨遮、G4之磚造建物、G5及G6及G7之鐵棚)未經共有人同意搭蓋地上物使用(下稱系爭建物),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⒈兩造祖先本世代於系爭土地及其鄰近相連之區域種植茶葉,嗣兩造之先祖即訴外人卓宗廳因感知年事漸高,復為使後代子孫得專心致力於茶葉種植,並對於所種植茶葉之土地有歸屬感,遂將伊名下所有土地依房份分由各房管理並種植茶葉,即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358 、367 地號土地)分由大房即訴外人原告之曾祖父卓伯潭管理使用,至系爭土地則分由四房即訴外人被告卓文能、卓文慶、卓文盛、卓文彬、卓明坤及卓明福之祖父卓吾,與五房即訴外人被告卓和連、卓妙之祖父卓賢共同管理使用,卓吾及卓賢復約定以田字型共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即系爭土地左上與右下由卓吾及伊之子孫管理使用,餘則由卓賢及伊之子孫管理使用。

⒉各房份遵循卓宗廳之分配及各共有人間之協議,各自於所管領使用之共有土地持續種植茶葉約60載,迄至82年間,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內之茶葉工廠陸續停業,致兩造所種植之茶葉無管道得以銷售,訴外人蘇卓彩玉、卓邦琳、卓淑、卓隆(均已歿)、邱秀足與被告卓和連、卓妙遂代表各房份作成各房得於原管領使用之特定區域內各自繼續管理使用並得從事建築或轉作其他作物之決議,即:①被告卓和連、卓妙於繼承訴外人即其父卓邦煌之遺產後,仍依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管領使用系爭土地之右上及左下部分,迄於82年間停止種植茶葉後,被告卓和連、卓妙方於附圖所示編號A 、B 、F 、G 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以為使用收益迄今。

②訴外人卓文能於85年間為經營液化石油氣事業,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在所管領使用之系爭土地左上部分,以被告大崗煤氣有限公司之名義,並檢附原告等人之母即蘇卓彩玉等共有人簽章同意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申請建造執照,於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上興建系爭211 號建物,並於87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持續使用迄今。

③訴外人卓文能於82年間原在所分管使用之系爭土地左上、右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 、E 部分土地上興建系爭2 間鐵皮屋,嗣於82、83年間以上開鐵皮屋與卓邦琳所有之土地互易,被告卓明坤與卓明福則於84年間因卓邦琳死亡後,而繼承取得上開鐵皮屋之所有權,嗣由被告卓明坤及卓明福之繼承人即被告詹玉蘭、卓宗儒、卓佩蓉、卓宗勳取得所有權並持續使用、收益迄今。

⒊是以,系爭土地於80年前因卓宗廳之分配,與卓伯潭、卓吾、卓賢之同意,而由卓吾、卓賢及伊等子孫管領使用迄今,卓伯潭及伊之子、女即訴外人卓邦昌、蘇卓彩玉均未曾異議,蘇卓彩玉甚同意被告卓文能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211 號建物,故卓伯潭、卓邦昌、蘇卓彩玉雖未與卓吾、卓賢及伊等子孫簽訂分管契約,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業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

此復可由卓宗廳為補償卓伯潭擔負奉祀早夭二子及三子之責任,並顧及卓吾、卓賢之觀感與公平權益,遂將面積合計7,805.85平方公尺之358 、367 地號土地,分配予卓伯潭,而由卓吾、卓賢共同管理面積為12,102.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乙情,加以證明系爭土地確存有分管契約。

㈡原告自幼即居住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建物,而原告卓明裕甚迄今仍居住於該址,至原告蘇添秀、蘇添丁復居住於隔鄰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建物,均徵原告自幼即明知系爭土地之分管使用狀態,且原告於其母蘇卓彩玉在99年7 月9 日死亡後迄今,對於系爭土地分管使用之情,均未曾異議,並出具系爭同意書,是姑不論原告因繼承蘇卓彩玉之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理應繼受蘇卓彩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管契約及一切權利義務,惟如上述,原告既自始明知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且自繼承時起對於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為管領使用行為,均未曾異議,顯見原告業已同意並承認系爭土地存在默示分管契約之事實,故被告管領使用系爭土地,顯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卓妙就附圖編號A 部分(包含編號A1及A2之鐵皮建物、A3及A4之鐵皮雨遮)、被告卓和連就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包含編號B1之鐵皮建物、B2之鐵棚及B3之鐵皮雨遮)、被告詹玉蘭、卓宗儒、卓佩蓉、卓宗勳就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包含編號C1之鐵皮建物、C2之鐵皮雨遮及C3之鐵皮建物)、被告大崗煤氣有限公司就附圖編號D 部分(包含編號D1之加強磚造建物、D2及D3之鐵皮建物、D4之鐵棚、D5之煤氣槽、D6及D7之鐵棚)、被告卓明坤、詹玉蘭、卓宗儒、卓佩蓉、卓宗勳就附圖編號E部分之鐵皮建物、被告卓妙、卓和連就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包含編號F1之加強磚造建物、F2之鐵皮雨遮)、被告卓妙就附圖編號G 部分(包含編號G1之磚造建物、G2 及G3 之鐵皮雨遮、G4之磚造建物、G5及G6及G7之鐵棚)所示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範圍如附圖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背面),復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第43至53頁、第55至60頁、第197 至202 頁),且經本院會同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0 、205 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如下:系爭土地上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其分管內容為何?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分管契約關係存在,故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

至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

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

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

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

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

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之60年2 月16日及未簽署日期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非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雖附於桃園縣政府建築執照申請卷宗內,並蓋有該府建設局之公文戳,依前揭說明,仍難認係公文書,而屬私文書之性質。

其上所蓋上訴人名義之印文,既經上訴人否認為真正,即應由主張其事實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1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提出系爭同意書(本院卷㈠第215 頁)欲證明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惟系爭同意書正本雖附於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建築執照申請卷宗內,並蓋有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騎縫章,然依前揭說明,仍難認係公文書,而屬私文書之性質,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蘇卓彩玉印文之真正既為原告否認,自應先由被告證明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應推定真正云云自不足採,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上蘇卓彩玉之簽章為真正,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則被告自應承擔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或同意被告使用。

㈢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雖辯稱其等長期占有數十載,並興建建物,蘇卓彩玉等共有人均未異議,推論已為默示同意被告管領使用,共有人間並因先祖卓宗廳分配,卓伯潭、卓吾及卓賢同意各自管理系爭358 、367 地號及系爭土地,以及蘇卓彩玉、卓邦琳、卓淑、卓隆、邱秀足、被告卓和連、卓妙等人之決議而成立分管契約,非無權占有云云,惟就因兩造共有人之先祖卓宗廳之分配、卓伯潭等人之同意、蘇卓彩玉等人決議而成立分管契約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自難認有因兩造共有人之先祖卓宗廳之分配、卓伯潭等人之同意、蘇卓彩玉等人決議而成立分管契約之情事。

另原告、蘇卓彩玉或其他共有人縱對被告等無權占有人之使用、興建建物未加異議、制止,依上開所述,亦僅屬單純沈默,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至於上開系爭同意書被告未舉證其真正,亦難認蘇卓彩玉有積極或默示同意大崗煤氣有限公司興建建物已見前述。

綜上所述,原告等人自非默許同意使用系爭土地,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或同意被告使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其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 767 、82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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