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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重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吳富乾
即 原 告 吳富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
被 上訴人 莊胡亮
即 被 告 莊清文
陳劉日英
陳永枝
陳永德
陳燕鳳
陳翠鳳
傅榮銘
王振銘
劉昌華 (即劉甘松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昌國 (即劉甘松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齡 (即劉甘松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十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沈巧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劉昌華、劉昌國、劉美齡為被上訴人劉甘松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6日判決,而劉甘松妹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前之105 年5 月22日死亡,劉昌華、劉昌國、劉美齡(下稱劉昌華等)為其法定繼承人,業於105 年6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劉甘松妹繼承系統表、原始全戶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民事答辯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262 頁至第269 頁、第259 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應由本院准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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