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本件被告陳春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二、被告陳美雯、陳碧珠、陳美茹均表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
- 三、被告陳春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四、受告知訴訟人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經告知訴訟,並經
-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 六、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 七、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 八、綜上所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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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原 告 陳國志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陳美雯
陳春生 (遷往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碧珠
陳美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柏偉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 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 人 章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298 (0 )土地(面積二八一點七○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298 ⑴土地(面積一二七點五五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碧珠單獨取得;
編號298 ⑵土地(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美雯單獨取得;
編號298 ⑶土地(面積一○四點三五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美茹單獨取得;
編號298 ⑷土地(面積三六點六六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春生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係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春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遲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又按抵押權之追及性,原則上於共有物分割後,抵押權人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爰依民法第824條之1 規定,請求告知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即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併同請求將系爭土地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移存至抵押人即被告陳春生所分得之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298 (0 )土地(面積281.70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298 ⑴土地(面積127.5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碧珠單獨取得;
編號298 ⑵土地(面積141 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美雯單獨取得;
編號298 ⑶土地(面積104.3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美茹單獨取得;
編號298 ⑷土地(面積36.66 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春生單獨取得。
㈡受告知訴訟人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陳春生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23/113581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90年壢登字第366550號收件,於90年8 月20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1,00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90年8 月10日起至120 年8月9 日止之抵押權登記,於本件分割後移存至被告陳春生所分得之部分。
二、被告陳美雯、陳碧珠、陳美茹均表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三、被告陳春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受告知訴訟人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經告知訴訟,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表示意見或參加訴訟。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且為到場之被告陳美雯、陳碧珠、陳美茹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經查,系爭土地除附圖編號298 (0 )部分存在原告所有1 間鐵皮貨櫃屋之外,其上未有任何建物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在案,並有民國104 年4 月27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0、91頁)。
而原告所提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案,合於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及系爭土地使用之現狀,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完整性及土地之公平利用,並為大部分之共有人即到場被告陳美雯、陳碧珠、陳美茹所不爭執。
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已兼顧兩造意願、權利比例、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而屬妥適。
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春生曾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023/113581 設定抵押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90年壢登字第366550號收件,於90年8 月20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1,00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90年8 月10日起至120 年8 月9 日止)予受告知訴訟人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而受告知訴訟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均未表示意見,或表明參加訴訟,則受告知人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之上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告陳春生所分得之部分。
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意願、權利比例、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等情,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主文第1項所示。
又受告知訴訟人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故系爭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陳春生於裁判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
再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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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陳美雯 │23169/1135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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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春生 │6023/1135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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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國志 │46287/113581 │
├─────┼────────┤
│陳碧珠 │20957/113581 │
├─────┼────────┤
│陳美茹 │17145/1135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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