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重訴,46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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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4.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家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5. 三、被告則以:
  6. (一)蔡金清原向被告所屬楊梅分行借貸一筆中期擔保放款1,70
  7. (二)其後原告遂親自填寫申請書及提供相關財資力證明向被告
  8. (三)此外,原告於隔日即97年8月12日尚至被告處辦理有摺現
  9. (四)又比照原告之開戶印鑑卡及97年8月11日取款憑條上所蓋
  10. (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蔡金清於到庭時雖堅稱並無積欠被告任
  11.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2. (一)原告父親蔡金清曾於94年1月28日向被告借款1,700萬元
  13. (二)原告應蔡金清之要求,於97年8月1日在被告開立系爭帳
  14. (三)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由蔡金清保管,並未遺失
  15. (四)依104年6月18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示:1.彰化銀行
  16.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
  17. (一)被告就系爭帳戶之管理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18. (二)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748,447元,有無
  19. 六、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21.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取款憑條為證,然
  22. (三)又系爭帳戶開立之源由,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
  23.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件
  24.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25.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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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原 告 蔡宗衡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蔡金清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呂雅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1 月16日起變更為張明道,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家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豐公司)之董事,於97年8 月1 日經家豐公司董事長蔡金清(即原告父親)央求其向被告所屬楊梅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並於97年8 月11日向楊梅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作為家豐公司營運及周轉之用,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平常均由蔡金清保管。

詎於日前清查系爭帳戶時發現存款金額遭提領14,748,447元,經向被告之楊梅分行調取該筆款項取款憑條(下稱系爭取款憑條)查看,發現系爭存款憑條上所蓋「蔡宗衡」印章與原告開戶使用之印鑑章不同,且系爭存款憑條印有「無摺轉提」字樣,然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均由蔡金清妥為保存於公司內從未遺失。

是被告未查上情,致系爭帳戶遭莫名轉提前揭金額,被告確有未盡審核及防止盜領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

又縱令被告之經辦人員已盡審核及防止盜領注意義務,然因存款憑條上所蓋之印鑑章係屬偽刻,被告仍無從主張已生清償系爭款項之效力,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48,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蔡金清原向被告所屬楊梅分行借貸一筆中期擔保放款1,700 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 ),借款期間自94年2 月24日起至101 年2 月24日止,該筆借款之擔保品係原告母親蔡李芳蕙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樓之房屋及土地。

嗣蔡金清於97年間向被告要求增貸250萬元,被告考量其當時高齡82歲年事已高,不適合再擔任中長期借款之借款人而予以拒絕,蔡金清即與其子女商量後,向被告表示上筆貸款將轉由原告擔任借款人,並增加貸款金額300 萬元,總貸款金額增為2,000 萬元,並以原擔保品即上開房屋及土地作為擔保,被告遂同意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以達蔡金清增貸之目的,此情並有原告及其父母親簽署之協議書可證。

(二)其後原告遂親自填寫申請書及提供相關財資力證明向被告申請授信2,000 萬元,作為代償蔡金清原有借款及增貸使用,並經被告於97年7 月25日核准在案,且於該准駁通知書所附之個人授信分行意見書補充說明欄第5 點並記載:「待本件放出應同時收回蔡金清現放00-00000-0-0全部」之文字。

原告嗣於97年8 月1 日親自前往被告所屬楊梅分行完成授信對保程序,並辦理上開抵押物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簽立借款契約書、開戶及留存印鑑等手續,同時原告提供蓋有當日留存之印鑑章之取款憑條,以代償蔡金清之原貸款餘額本金及利息,且因係被告公司內部作業並無須使用存摺。

而被告旋於97年8 月11日放款2,000 萬元,並於同日辦理以新放款清償舊貸款手續,結算蔡金清於94年2 月24日所借該筆貸款截至97年8 月11日當日為止之貸款餘額本金及利息總計為14,748,447元(即本金14,722,600元、利息25,847元),並已於當日全數清償完畢,被告嗣後更提供前開全部收回交易登錄單予原告簽收領取。

(三)此外,原告於隔日即97年8 月12日尚至被告處辦理有摺現金提款100 萬元、有摺轉帳提款100 萬元,當時存摺已刷出97年8 月11日當日支出14,748,447元,該筆取款之摘要處並記載有「放款」字樣,原告即知悉該筆取款係用於清償蔡金清之舊貸款,為何當時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異議或質疑遭盜領鉅款?甚原告就上開放款金額於97年8 月至103年10月13日(借款結清日)期間,每月皆如期固定繳息,且原告尚分別於99年11月、101 年1 月、102 年3 月向被告各申請1 年之寬限期,並於102 年8 月7 日以同一擔保品增貸2,140 萬元,倘如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遭盜領一事為真,何以原告仍正常繳息從不聞問,嗣又先後申請展期,皆未對上筆取款有何異議,並於103 年10月13日結清借款。

是原告明知上情並同意被告所為,以獲得被告答應以舊債之同一擔保品設定辦理新債貸款,現卻反口稱上筆取款款項係遭盜領云云,至為荒謬。

(四)又比照原告之開戶印鑑卡及97年8 月11日取款憑條上所蓋之印章,其「蔡」字筆順之左折處,皆非一平整直線,而同有向左外方突起之特徵,且「蔡」字內之「示」字,其「小」字左右兩點均有「間隔左大右小」之特徵,經被告之經辦人員確實核對,認定該取款憑條之刻章為原告開戶之印鑑章無誤後,始同意轉提上筆取款款項。

(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蔡金清於到庭時雖堅稱並無積欠被告任何舊債,自無從借新還舊云云,然參本院卷第66頁背面被告整理之附表可知,蔡金清與被告往來有近30年,於72年至94年間,或以其自己或以家豐公司名義向被告申辦貸款,明顯蔡金清所言均屬謊言。

被告公司及其承辦人員一貫嚴守依法行事之準則,承辦業務皆遵循銀行法等相關法規,無奈今原告利令智昏,或因父子間之嫌隙,竟以上揭杜撰之詞為指訴,實毫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父親蔡金清曾於94年1 月28日向被告借款1,700 萬元,迄至97年8 月11日尚有本金14,722,600元及利息25,847元,共計14,748,447元未清償。

(二)原告應蔡金清之要求,於97年8 月1 日在被告開立系爭帳戶,向被告借款2,000 萬元,該款項並於97年8 月11日匯入系爭帳戶內。

(三)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由蔡金清保管,並未遺失。

(四)依104 年6 月18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示:1.彰化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原本6 紙;

其中97.8.11 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憑條(即系爭取款憑條)上「蔡宗衡」印文編為甲類印文。

2.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原本1 紙;

其上「蔡宗衡」印文編為乙類印文。

3.「蔡宗衡」印章實物1 枚;

所蓋印文編為丙類印文。

鑑定結果:甲、乙類印文均與丙類印文相同。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

(一)被告就系爭帳戶之管理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二)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748,447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帳戶內之14,748,447元遭人冒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取款憑條為證,然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原告留存於被告個人戶顧客資料卡上之印文相同乙節,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並有該局104 年6 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依此,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取款憑條上印文真偽之判斷,並無任何疏失。

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之相關承辦人員係明知他人冒用原告之存摺、印章領款或匯款,被告據以如數給付及匯出款項,尚難謂被告有何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云云,自難認有據。

(三)又系爭帳戶開立之源由,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父親蔡金清為清償其向被告之借款,乃委請伊開立系爭帳戶,並由伊擔任借款人向被告借款2,000 萬元,嗣系爭帳戶開立後,存摺及印章均交給蔡金清。

當初蔡金清是說其年紀大了,被告通知其不能再繼續借款,所以要由伊來當借款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

觀諸蔡金清確曾於94年1 月28日向被告借款1,700 萬元,此有借貸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另觀以原告於97年8 月11日所簽認之蔡金清全部收回交易登錄單(見本院卷第40頁),其上記載蔡金清對被告之借款尚有本金14,722,600元及利息25,847元,共計為14,748,447元未清償,該金額恰與系爭取款憑條上之金額完全相符,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取款憑條上之14,748,447元,係蔡金清前曾向被告借款,因蔡金清年事已高,於得原告之同意後,由原告擔任借款人向被告借款2,000 萬元,並將其中之14,748,447元,清償蔡金清積欠被告之借款一情,應為實在。

此外,原告復無法再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前開之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48,447元,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存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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