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重訴,51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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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原 告 陳專祺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被 告 陳銀霖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0年間與訴外人黃侯素月等人合資購買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楊梅鎮○○○○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於87年間以訴外人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聰公司)名義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 萬元,原告及黃侯素月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土地為花蓮企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 萬元,嗣因慶聰公司未能清償借款,經花蓮企銀聲請強制執行後就未清償部分於93年12月20日將上開債權隨同抵押權轉讓予訴外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資產公司)。

㈡94年3 月31日新利資產公司以3,500 萬元將債權及抵押權轉售予被告,被告則邀集原告及其他股東等19人,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申請興建納骨塔為目的,於94年4 月26日簽訂合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約定由兩造及其他股東等19人共同出資3,5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並約定由被告與第三人許瑋珊共同擔任抵押權名義人,俟將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依19名股東投資比例為應有部分登記以取得所有權,故本件並非民法之合夥關係(見本院卷第61頁)。

原告於94年4 月1 日接獲第一階段集資500 萬元通知,原告應按投資比例15% 出資75萬元,並依被告指示匯入合資股東劉少可於樹林農會之帳戶,原告業已匯入100 萬元款項;

復於94年4 月22日接獲第二階段集資3,050 萬元通知,原告應按投資比例15% 出資457.5 萬元,且依被告指示匯入其配偶陳劉敏於樹林農會帳戶,原告已匯款500 萬元,同日原告雖同時接獲第三階段集資900 萬元通知,應依比例出資135 萬元,惟因原告於前二階段均有溢繳,尚未結算,故該階段已由被告同意代墊不足部分之款項。

㈢又因原告及黃侯素月為慶聰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遂委託原告向黃侯素月提議,直接以讓與所有權抵銷上開債權,即原告及黃侯素月不僅不必再支付利息,同時可解免連帶保證債務。

詎黃侯素月等人同意被告提議並交付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文書後,被告竟於95年1 月19日擅自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直至101 年2 月10日,被告始於其他合夥股東要求下召開會議並作成決議,同意將系爭土地依系爭合資契約之約定,按合夥股東投資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股東,惟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5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合資契約之內容可知,僅係單純約定出資取得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非合資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核與原告所提97年3 月18日會議記錄內容不盡相同,蓋該次會議乃係被告另向有意願投資之人進行募資,因無任何具體結論,將再擇期開會,僅為招募說明會而已,實則系爭土地嗣後並未作為建築納骨塔用地,亦不足為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況系爭合資契約應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買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無名契約性質,非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

系爭合資契約列名出資股東共計19人,倘有原告主張俟將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須依19名股東投資比例為應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則何以除兩造外之其餘17名股東對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乙事皆無異議,顯見原告主張與實情不符。

㈡被告前於94年9 月7 日為債務人慶聰公司、連帶保證人陳專澤、原告、陳江月雲等人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代清償20萬元,請求上海銀行撤回對系爭土地及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及假扣押查封程序,及被告之配偶陳劉敏於94年12月16日於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260,461 元至原告設於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貸款備償專戶內乙節,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另案訴訟(101 年度訴字第258 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不爭執,故系爭土地乃被告與共有人間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為被告支付買賣價金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此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所載共有人陳專澤等人,及原告分於95年1 月5 日、同年月20日均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可資證明,亦即系爭合資契約之合資目的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涉。

又原告雖曾接獲集資通資單,然其從未依照各階段通知單內容指示之時間、金額,匯入款項至所指定之被告及許瑋珊之金融帳戶內,其所提出之匯款單均為其返還部分向被告借款之憑證,原告就系爭土地確實並未出資。

㈢原告雖以101 年2 月10日會議決議作為其得向被告主張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依據,然該會議之19名股東中僅有9 人簽名參與,關於產權登記情事之決議結果亦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故召集程序及決議應屬無效。

甚者,系爭合資契約乙案最後實際參與之股東為被告及李銀謀等8 人,投資所佔比例及金額業經全體股東於104 年1 月19日結算確認,並明確記載於該日股東會議紀錄,益見原告實際並非本件投資案之股東甚明,且該次股東會議已決議將101 年2 月10日由當時股東所作成決議內容予以撤銷廢棄,另達成由全體出席投資股東同意全權授權由被告負責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之決議,則前開10 1年2 月10日股東會決議內容已為104 年1 月19日股東會決議取代而失效,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係參加被告募集之系爭合資契約,契約約明原告出資百分之15,應取得百分之15之權利,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5年1 月19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單獨所有,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㈠查證人許瑋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系爭合資契約的投資人之一,知道系爭土地可以開發,所以就跟被告找了一些人進來(投資),那些人又有找其他人進,大部分的人都是伊與被告找的。

出資比例是討論很多天後協商出來的,詳細總金額忘記了,就是該金額乘上投資比例。

系爭合資契約的股東人數一直在改變,因為有些人可能因為資金不夠,會再尋求別人的參加,最後實際參加投資案的股東是李銀謀、黃文楷、張崇堯、羅慶祥、楊建華、劉少可、被告及我共8 人,伊最終負擔百分之25的投資比例,其他人的投資比例伊沒有背起來,所有人都有繳清兩階段的投資款。

伊忘記原告是何時退出系爭合資案的,就是資金沒有進來,原告的資金沒有到位過,至於原證11、12、13上集資通知單上雖然列名原告為投資人,占有百分之15股份,是因為投資案資金不小,希望可以很多人出資,所以會將大家都列在通知單上,但有沒有出資還是以最後資金有無到位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0 頁),與104 年1 月19日股東會議記錄所示,訴外人李銀謀、黃文楷、張崇堯、羅慶祥、楊建華、劉少可、許瑋珊及被告分別占系爭合資案比例為:10%、5 %、5 %、5 %、5 %、5 %、25%、40%,已經完全滿足比例分配,並經上開8 名股東在股東會議紀錄後方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30 頁)之內容相符,而原告對於該會議之形式真正復不爭執,此情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就系爭合資案應未完成出資。

㈡原告固然以原證4 之契約書主張已經繳付百分之15之投資款,惟系爭合資案之股東人數及投資比例,於94年4 月26日之契約有19人,投資比例分占15%至2 %;

於97年3 月18日之開會通知單所示,股東人數僅餘15名,投資比例分占17%至2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68頁),另有兩次集資通知單之股東人數為20名(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足見股東人數及投資比例可能更易,證人許瑋珊所述並非虛妄,而於104 年1 月間確認股東人數為8 人,亦有上開會議紀錄可參,自難以尚未出資確認之集資通知單而認已經完成出資。

㈢至原告主張其已經完成出資,第一階段依15%比例應繳付75萬元,其依被告指示匯入訴外人劉少可之樹林農會帳戶100萬元,第二階段依15%比例應繳付457.5 萬元,再依被告指示匯入被告配偶陳劉敏樹林農會帳戶500 萬元,第三階段依15%比例應繳付135 萬元,因前兩次均有溢繳,尚未結算,被告同意代墊不足部分,並提出匯款單2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0頁、第72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稱兩次匯款金額均與15%之投資比例不符,且依原告提出之集資通知單,繳付各階段款項方式分別為:「第一階段集資500 萬元正,請於94年4 月4 日(一)前匯入樹林農會保安分部陳銀霖00-00-00-00000-0-00 」、「第二次集資3050萬元正,請於94年4 月26日(二)前匯入土地銀行樹林分行許瑋珊000-000-000000 」,而原告提出之資金往來,分別係與劉少可及陳劉敏之間之金流,劉少可雖為投資人之一,而陳劉敏為被告配偶,縱有此等關係存在,並非可當然證明該款項係繳付本件投資款,況兩造對於彼此間有其他合作案並不爭執,原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證明被告有上開指示匯款之表示,要難證明該款項係為繳付系爭合資案。

㈣原告另提出原證十三支票為其繳付投資款之證明,惟查上開支票票面金額為37.5萬元,發票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慶隆,下方記載「楊梅土地尾款陳專祺15%457.5 萬本人匯500 萬=42.5萬,樹林市四德街利息80萬-42.5 萬元=37.5萬元」,下方有陳銀霖之字樣(見本院卷第137 頁),惟被告已經否認上開字樣為其簽名,否認該文書之真正,縱原告所稱兩次溢繳屬實,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兩次共溢繳67.5萬元(25萬+42.5萬元),第三階段應繳納135 萬元,扣除溢繳部分,原告尚須繳付投資款67.5萬元(計算式:135 萬元-67.5 萬元=67.5萬元),縱被告另案投資款尚有利息80萬元應給付原告,兩相扣減後應給付原告12.5萬即可(計算式:80萬元-67.5 萬元=12.5萬元),上開支票開立37.5萬元原因為何,並非明確,況上開支票並非原告本人所簽發,是否陳慶隆與被告間有其他原因關係,亦非無疑,且原告先稱第三次款項由被告代墊尚未結算(見本院卷第65頁),嗣又稱已經以該支票結算第二階段投資款,其主張與計算方式前後並非一致,要難採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資契約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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