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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郁
上 訴 人 彭鴻春
林長儀
曾淑琴
曾得雄
葉有朝
被 上訴人 丁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萬2,400 元。
另上訴人彭鴻春、林長儀、曾淑琴、曾得雄、葉有朝上訴部分,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6,344 元、13萬4,259 元、2 萬7,190 元、5 萬8,227 元、1 萬2,060 元而未據其等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分別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9 月26日送達上訴人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彭鴻春、曾得雄、葉有朝、林長儀、曾淑琴,有送達證書共6 紙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均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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