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重訴,539,2016071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原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 號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凱娟律師 許正欣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原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號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其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四㈡⒉」關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記載,應更為:「…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