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重訴,539,201607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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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11 萬2,74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萬9,98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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