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重訴,54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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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44號
原 告 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明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被 告 簡豐昌
崁城之星視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崁城之星視聽有限公司(下稱崁城之星公司)抗辯其與被告簡豐昌間有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借貸關係(下稱系爭債權)存在,惟為原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乙節,對原告而言其法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聲請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848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崁城之星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被告簡豐昌為被告崁城之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現任負責人僅為人頭,被告簡豐昌與被告崁城之星公司間並無任何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簡豐昌所持債務人為被告崁城之星公司、債權金額1,000 萬元之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1833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鈞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671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應屬虛偽。

詎被告簡豐昌竟持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參與分配,實有以假債權參與分配之嫌,此舉已對原告之債權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簡豐昌對被告崁城之星公司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簡豐昌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就被告崁城之星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簡豐昌辯稱:伊與被告崁城之星公司間有實質借貸關係,伊分別於102年6月27日借款300 萬元、102年11月8日借款80萬元及20萬元、102年11月20日借款120萬元、102年12月10日借款50萬元、102年12月16日借款430萬元,總計1,000萬元,又因被告崁城之星公司於100年8 月間經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伊就將款項匯至原被告崁城之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玉雯設於第一銀行之帳戶。

被告崁城之星公司於102年6月間登記之負責人為簡玉雯,之後才變更為陳瑞昌,陳瑞昌與本件借貸無關係,且伊僅係被告崁城之星公司之股東,並非實際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崁城之星公司辯稱: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瑞昌僅為人頭,公司實際營運之人為簡玉雯等語置辯。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14848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債權憑證等件為證,然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簡豐昌與崁城之星公司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即被告間之系爭債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利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簡豐昌與崁城之星公司間之系爭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崁城之星公司並未積欠被告簡豐昌1,000 萬元之債務云云,然被告崁城之星公司於102 年間發生財務困難,需資金運用,而向被告簡豐昌借款1,0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崁城之星公司斯時之法定代理人簡玉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2 年至103 年4 月間擔任被告崁城之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伊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被告崁城之星公司有向被告簡豐昌借款1,000 萬元,這1,000 萬元是要支付被告崁城之星公司的應付帳款、租金、薪資及借款,被告崁城之星公司向被告簡豐昌所借的錢,除了支付被告崁城之星公司所用外,並沒有用在別的地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3 頁反面至第216 頁),復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崁城之星公司變更登記表、本票、會計帳冊、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回條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145 頁),經核上開變更登記表、本票、會計帳冊、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回條之內容,與被告所辯之情節,尚屬一致,堪認被告崁城之星公司確曾於102 年間向被告簡豐昌借款1,000 萬元甚明。

至原告雖另主張上開借貸關係是存在被告簡豐昌與簡玉雯間云云,然據證人簡玉雯於本院證稱:伊有在102 年11月8 日、102 年12月10日、102 年11月20日、102 年12月16日、102 年6 月27日收到被告簡豐昌匯給伊的款項,這是被告崁城之星公司要向被告簡豐昌借錢,但因為伊不清楚被告崁城之星公司的虧損情況,擔心在外有負債,且被告崁成之星公司在當時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所以才請被告簡豐昌把錢匯到伊的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簡豐昌將1,000萬元之資金匯至簡玉雯之銀行帳戶內,確係因被告崁城之星公司向簡玉雯借用銀行帳戶所致,是該1,000 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當係存在被告崁城之星公司與被告簡豐昌間,而非被告簡豐昌與簡玉雯間至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憑。

此外,原告就被告簡豐昌與崁城之星公司間之系爭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乙節,均未能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僅以上開情詞遽認系爭債權係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即無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簡豐昌與崁城之星公司間之系爭債權係屬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則其訴請確認被告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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