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重訴,55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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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57號
原 告 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黃月琴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楊志勝
陳樹藤
鍾有正
陳憲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無視於原告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百全公司)董事會在99年12月10日業已為無限期停工之決議,竟於100 年1 月24日起逕自購料,及利用原告新百全公司之廠房設備與員工為合暉公司加工生產,以銷售予原告新百全公司及合暉公司之客戶,致原告新百全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60,824,199元之損害(計算式:33,088,247元+27,735,952元=60,824,199元),縱令合暉公司於99年4 月間已轉手他人,然接手之人亦為被告楊志勝配偶之胞姊即訴外人張宏君,仍屬背信行為。

㈡被告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鍾有正指示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利用職務之便,自99年9 月起至100 年2 月止,未經由正常會計程序,擅自取走原告新百全公司之客戶帳款支票90張,計45,420,235元(起訴狀誤載為52,532,914元,業於104 年8 月25日具狀更正,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並將之侵占入己,被告雖辯以係為保障股東利益而保管上開支票,惟該等支票均係客戶貨款支票,自被告侵占迄今均已逾票據法及民法規定之請求權期限,致原告新百全公司無法收回債權,因而受有損害。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涉背信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楊志勝、陳樹藤、鍾有正、陳憲風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

是原告新百全公司既因被告上開背信行為而受有上開所列各項損害,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第179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志勝、陳樹藤、鍾有正前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渠等無視原告新百全公司董事會所為停工決議,逕自購料並利用原告新百全公司之廠房設備及員工為合暉公司加工生產,以銷售予原告新百全公司及合暉公司之客戶,致原告新百全公司受有銷售額之損失;

又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取走原告新百全公司客戶帳款支票,並將之侵占入己等涉犯背信、業務侵占之罪嫌,提起公訴,惟並未就此部分對陳憲風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及鍾有正確有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渠等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而就上開部分為被告楊志勝、陳樹藤、鍾有正無罪之諭知,亦即認被告楊志勝、陳樹藤、鍾有正無此部分原告所指犯罪事實之存在,此有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基此,原告新百全公司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等情,並非本件刑事判決「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縱原告新百全公司得依其他事由提起獨立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分之請求。

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新百全公司上開部分之訴,然刑事庭既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故本院仍應認此部分原告新百全公司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至原告新百全公司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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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訴    之    聲    明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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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銷售額60,824,199元之損失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被告中│
├─┼─────────────────────────┤最後收受送達者為準)至清償日止,按│
│2│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侵占客戶帳款支票45,420,235元之損│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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