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重訴,63,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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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呂浩瑋律師(即被繼承人邱伍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邱范秋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6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至於原告雖於起訴狀稱本件前經聲請本院調解,嗣調解不成立,並已繳納調解費5,000 元在案。
惟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時已起訴者,既經訴訟費用暫行規則第20條定明。
仍依同規則第2條、第12條徵收裁判費,則在此項應徵之裁判費數額內,不得扣除聲請調解所徵收之裁判費,至為明顯。
其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
不許扣除。
尤不待言。
至民事訴訟法第423條之規定。
不過將調解程序之費用,併入訴訟費用定其負擔,不得據以扣除裁判費之一部(司法院院字第2031號解釋參照)。
是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費5,000 元係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尚不得以此主張於本件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中扣除,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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