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重訴,7,20150826,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永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確認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 號確認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事件之原告呂福昌等起訴主張渠係透過合法之繼承及轉讓程序自訴外人黃善勳、徐明旺、黃石富、黃宏春、廖長壽取得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合夥股份,並提出日據土地申告書、合夥契約書、合夥股份轉讓契約、合夥股份繼承指定書等文件為證,而經鈞院以判決確認原告呂福昌等對於上開土地之合夥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確定在案。

聲請人為黃宏春之子孫,並為上開部分土地之管理人,今為處理家產事宜,需知悉黃宏春於斯時是否將合夥股份移轉於他人及實際流向,及合夥股份之移轉情形及現持有人,惟此無法單由判決內容知悉,需閱卷始能得知,聲請人與本案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全卷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黃宏春之除戶謄本及其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龍潭鄉公所公告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之閱卷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