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重訴,76,20150814,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主張:
  6. (一)被告宋棋永受僱於被告仲美煤氣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仲美
  7. (二)被告宋棋永、鄭佳銘共同不法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
  8. (三)聲明:⑴被告宋棋永、鄭佳銘應連帶給付原告1,876,922
  9. 二、被告3人則以:
  10. (一)原告關於醫藥費之請求,其於102年3月25日移除固定鋼
  11. (二)關於增加生活支出之請求,原告主張之雜支及搭乘計程車
  12. (三)關於看護費之請求,原告住院15日需全日看護,以每日費
  13. (四)關於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訴外人即原告之雇主艾肯國際
  14. (五)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15.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6. (一)醫藥費部分:
  17. (二)其他增加必要生活支出部分:
  18. (三)看護費部分:
  19.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20. (五)慰撫金部分: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21. (六)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22. (七)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20,090元(計算式
  23.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棋永、鄭佳
  24.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25.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26.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27.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申淑敏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宋棋永
鄭佳銘
仲美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宋棋永、鄭佳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零玖拾元,及被告宋棋永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被告鄭佳銘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宋棋永、仲美煤氣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零玖拾元,及被告宋棋永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仲美煤氣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宋棋永、鄭佳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2,5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宋棋永、被告仲美煤氣有限公司(下稱仲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122,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前2 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其變更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宋棋永受僱於被告仲美煤氣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仲美公司),以騎乘機車運送瓦斯為業,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夜間9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路79巷52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9 時3 分許,行經上開支線道52弄與幹線道成功路79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口,支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事發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穿越上開路口,適被告鄭佳銘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恰有原告徒步行經該處,遭被告宋棋永、鄭佳銘所騎乘機車壓倒,因而受有左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膝部疼痛腫脹等傷害。

(二)被告宋棋永、鄭佳銘共同不法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仲美公司為被告宋棋永之僱用人,應就其選任監督之過失,與被告宋棋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165,583 元、增加生活必要支出18,755元(含購買醫療用品4,755 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4,000元)、看護費386,000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74,000 元(自101 年3 月20日至102 年4 月25日共13個月又5 日,以原告受傷時每月工資36,003元計算)、因不能工作而未能領取雇主所給付餐費補助之損失2,300 元(以每餐補助100元、每工作日補助2 餐,每月23工作日,13個月又5 日不能工作計算),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8,755元,及慰撫金800,000 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74,110元,尚得請求1,876,922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給付前開損害賠償等語。

(三)聲明:⑴被告宋棋永、鄭佳銘應連帶給付原告1,876,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宋棋永自102 年8月23日起、被告鄭佳銘自102 年8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宋棋永、仲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76,9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宋棋永自102 年8 月23日起、被告仲美公司自102 年8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前2 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以:

(一)原告關於醫藥費之請求,其於102 年3 月25日移除固定鋼釘後,其身體狀況均正常,有獨立自我照顧之能力,自該日以後一切醫療及復建費用,就原告於該日之前,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及陽明復健科診所就診支出之醫藥費,被告3 人並無爭執;

原告於該日之後,及於其他醫療院所就醫支出之費用,均與本件事故無關。

(二)關於增加生活支出之請求,原告主張之雜支及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均與本件事故無關,且無之出之必要。

(三)關於看護費之請求,原告住院15日需全日看護,以每日費用2,000 元計算,並依台中榮總評估其出院後須全日看護3 個月、半日看護3 個月,以全日看護每月費用30,000元、半日看護每月費用15,000元計算,共計165,000 元;

又原告主張其接受親人看護,而其親人並無證照,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實超過行情甚多,並不合理,且原告所稱「親人」究係何人,迄未指明,讓人實難相信有此親人存在。

(四)關於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訴外人即原告之雇主艾肯國際公司(下稱艾肯公司)於原告療養期間仍給付薪資至101年11月19日,之後原告身體恢復,本可恢復工作,其自願放棄工作,不得請求賠償;

又原告縱不去工作而毋庸外食,仍須在家進食,不因工作受傷而異,其請求被告3 人賠償餐費,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五)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本件被告宋棋永受僱於被告仲美公司,以騎乘機車運送瓦斯為業,於101 年3 月19日夜間9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運送瓦斯,沿桃園縣中壢市成功路79巷52弄直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9 時3 分許行經上開支線道52弄與幹線道成功路79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穿越上開路口,適被告鄭佳銘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過失,兩車遂發生碰撞,壓倒洽徒步行經該處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膝部疼痛腫脹等傷害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中榮總102 年1 月23日門字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2 年3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954號卷第45至57、頁;

附民卷第9 、12頁)。

本件原告根據前開事實,訴請被告賠償醫藥費、看護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慰撫金,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165,583 元乙節,其中,於台中榮總住院、門診(合計支出137,853 元)及於陽明復健科診所門診(合計支出7,500 元)部分,已據其提出台中榮總102 年1 月23日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03 年3 月25日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手術室護理紀錄各1 份、住院醫療費用收據2 份、門診醫療費用收據54份、診斷書收費收據1 份、陽明復健科診所就醫收據明細表6 張、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0張、掛號收據48張為證(見附民卷第9 、11、17至52、57至62、77至111 頁;

本院卷第46至50、123、124 頁),堪可採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其次,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6 月7 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合計支出320 元)、馥康復健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列印(合計支出5,680 元)、吉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暨醫療費用明細單收據(合計支出7,150 元)、林森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合計支出380 元)、大雅澄清醫院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合計支出560 元),高堂中醫聯合診所收據16張(合計支出1,740 元),主張其於各該醫療院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亦為其因本件事故受侵害所致(見附民卷第54至55、64至66、112 至114頁;

本院卷第44、51至58頁),本院審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記載原告因左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於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醫評估;

馥康復健診所101 年8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述後關節粘連及障礙,下肢多處挫傷」,而於該所接受復健治療;

吉安中醫診所檢送之病歷資料記載於該所原告就醫乃「因車禍摔傷致使左大腿挫傷疼痛已半年,迄今按壓患處有壓痛感」;

林森醫院門診病歷記載原告於該院就診係因「脛骨上端閉鎖」,其處置為「下肢骨各處骨頭及關節檢查」;

大雅澄清醫院檢送之病歷資料記載原告就診主訴為因本件事故而有胸痛情形,於該院進行胸部X 光檢查及心電圖檢查,高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就診之病名為「下肢骨折後其影響」(見病歷卷第5 至10、170至179 頁;

本院卷第215 、217 頁),認此等醫療費用之支出,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身體、健康人格權之侵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其支出此等醫療費用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再次,原告提出蕭永明骨科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見附民卷第73至76、112 至114 頁,本院卷第45頁,合計支出2,250 元),主張其於各該醫療院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亦為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侵害所致(見附民卷第73至76頁),然蕭永明骨科診所檢送之病歷資料記載原告因「椎間盤突出症」、「脛骨及腓骨骨折」、「坐骨神經痛」而就診(見病歷卷第12至15頁),則此等醫療費用之支出,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身體、健康人格權之侵害間,未必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斟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之情形、上開病歷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就此部分醫藥費2 分之1 即1,125元,請求被告賠償。

又原告提出永康中醫聯合診所收據(見附民卷第67至72頁),請求被告3 人賠償其支出之醫藥費1,300 元,依永康中醫聯合診所檢送之病歷資料記載,原告於101 年12月15、17、19、21、25、27日、102 年1月5 日、9 日、12日、15日、21日、103 年4 月19日、21日、19日,因「101/3 /19 發生車禍致腰腎併尾椎撞傷」或「101/3/19不慎跌坐致腰腎併尾椎併兩足撞傷」等病症,而在該診所就醫(見病歷卷第177 至179 頁),此部分支出醫藥費1,200 元,得請求被告賠償;

然於103 年3 月11日因「頸部於03/10 扭傷用力不當引發」而就診支出之費用150 元,與本件事故無關,不得請求賠償。

4.再次,原告提出其於101 年3 月20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放射科與急診外科就診,支出醫藥費1,100 元,並提出該院醫療費用收據2份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

另提出吳孟澤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理想皮膚科診所門診收據、鄒幼君皮膚科診所收據各1 份,主張其於各該診所就診,各支出150 元,共計支出450 元之醫藥費(見附民卷第63頁),亦為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然就其就診科別而言,實難認與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害有關,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小結: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合計為163,508 元(計算式:137853+7500+320 +5680+7150+380 +560+1740+1125+1200),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3 人抗辯:原告於102 年3 月25日移除固定鋼釘後,其身體狀況均正常,有獨立自我照顧之能力,自該日以後一切醫療及復建費用,均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惟原告是否移除固定鋼釘,與是否尚有醫療及復建之必要,實屬二事,並無必然之關聯,被告3 人執以爭執,實無可採。

(二)其他增加必要生活支出部分: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購買倍舒凝膠、免縫膠帶、棉棒、美容膠、熱敷墊等,共支出4,755 元,為因本件事故增加必要生活支出,請求被告3 人賠償云云,並提出收據1份、統一發票3 張(見附民卷第115 、116 、182 頁),然為被告3 人否認,原告復未另就購買此等物品支出費用與本件事故之關聯舉證,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搭乘計程車前往台中榮總與陽明復健科診所就診,支出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4,000元,為因本件事故增加必要生活支出,請求被告3 人賠償等語,並提出派車單4 份、計程車運價證明49份、收據4 份、計程車車資證明13份、無菸計程車專用收據5 份(見附民卷第117 、118 、132 至137 頁;

本院卷第59至75、132 至頁),該等單據所載原告搭車日期,與原告提出前揭台中榮總與陽明復健科診所之費用收據,互核相符;

復審酌以原告所受左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膝部疼痛腫脹等傷害而言,其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確有必要,此等計程車資確為原告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生活支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3 人空言否認,抗辯原告並無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云云,並無可採。

(三)看護費部分:1.依卷附台中榮總103 年3 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一般建議術後3 個月內須他人全日照顧,3 個月到6 個月後須他人半日照顧,6個月後視其復健狀況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該院104 年4 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另稱:原告第1 次住院因多處外傷及左脛骨骨折、尾底骨處疼痛,術後2 至3 個月須他人照顧;

第2 次住院因是拔內固定手術,手術住院期間需他人照顧約1 星期,2 次手術後6 個月後無須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

蕭永明骨科診所104 年4 月17日函則謂:原告於101 年3 月21日手術後,並未至該診所就診,無法評估其應受看護之期間,而於102 年3 月21日取出鋼板,術後需他人看護、照料日常生活2 個月(見本院卷第239 頁)。

本院認關於原告第1 次手術後應受看護之期間,台中榮總103 年3 月11日函係就一般情形而論,應以該院104 年4 月23日函為可採,應認此部分應受看護期間為3 個月;

第2 次手術後應受看護之期間,按卷附台中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於此次手術後,僅在台中榮總就診8 次(見附民卷第80至82頁;

本院卷第46至50頁),然依蕭永明骨科診所前揭函所示,原告術後至該診所前揭函門診治療共26次、復健治療共138 次,原告既長期接受該診所之治療,該診所之醫師應更清楚原告術後病況,即應以該函所稱須看護2 個月為可採。

則以全日看護每日費用2,200 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應為330,000 元(計算式:〔3 +2 〕×30×2200),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3 人雖以:原告接受親人看護,而其親人並無證照,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實超過行情甚多,並不合理,且原告所稱「親人」究係何人,迄未指明,讓人實難相信有此親人存在云云,然:⑴原告關於看護費之請求,其所受損害,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額外支出費用必要性,而非費用之支出本身,原告僅需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必要費用之需求即可,至於實際支出之金額或看護費用之市場行情,係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方法,而非損害本身,原告就其須受看護之期間,既已舉證如上,被告3 人抗辯原告未指明所稱「親人」云云,恐有混淆,亦不能因而否認原告受看護之必要;

⑵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看護工更為細心,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看護工之照顧,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不應以其並非專業看護工、並無看護證照,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評價其勞力,本院即按行情計算如上。

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1.依台中榮總103 年3 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6 到9 個月期間無法正常行走及正常站立,至於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則需視其術後9 個月復建恢復之情形而定(見本院卷第98頁);

該院104 年4 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又稱:原告術後9 個月可見骨折處有癒合,但仍主訴尾底骨疼痛,當時應可部分站立、行動及回復正常行動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

該院診斷書另記載:原告於102 年1 月23日門診,約2 個月後拔鋼釘,術後建議休息4 週等語(見附民卷第9 頁),則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01 年3 月21日起9 個月(即至101年12月21日),及於102 年3 月20日住院1 日、於翌日第2 次手術後起4 週。

2.依原告提出艾肯-宏達101 年5 月薪資明細所示,原告於該月底薪為31,680元,請假扣款24,960元(見本院卷第26),然按卷附艾肯公司103 年7 月30日陳報狀所示,該公司自101 年3 月9 日起,至101 年11月19日原告申請留職停薪日止,約8 又3 分之1 個月期間,給付原告薪資總額258,834 元(見本院卷第144 頁),足見於該期間內,原告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其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之實際期間,應扣除自101 年3 月21日至101 年11月19日之期間,其扣除之結果,所餘期間為自101 年11月20日至101 年12月21日間32日、102 年3 月20日起4 週又1 日,合計為61日,又原告之薪資結構,既有按日計算之項目(詳後述),此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週休1 日之規定,扣除例假日8 日,即以53日計算。

3.按卷附宏達-艾肯派遣員工執前訓練規章所載,原告受僱於艾肯公司,每月薪資包括以每月工作23日計算之工資23,920元、加班費6,283 元、每日補助餐費100 元,及按月給付之月留任獎金5,800 元,則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為86,692元(計算式:〔23920 +6283〕÷23×53+100 ×53+5800÷30×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被告3 人雖抗辯:原告未因本件事故增加餐費支出,就餐費部分不得請求賠償云云,然原告所主張之餐費,實係艾肯公司所給付薪資之一部,作為不能工作之損失以請求賠償,非以原告平日用餐所需費用作為增加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而應由被告3 人賠償,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五)慰撫金部分: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宋棋永、鄭佳銘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及被告仲美煤氣有限公司之侵權行為,突遭橫禍,長期接受治療,逾半年期間無法正常行走及正常站立,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深切,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從事派遣勞工;

被告宋棋永為國中畢業、受僱於被告仲美公司擔任送貨員;

被告鄭佳銘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

被告仲美公司之資本額則為3,000,000 元(見畢業證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01 年4 月14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9 、28、2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954號卷第22、28頁),兼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被告3 人過失之樣態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0 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4,110元之事實,有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明係通知(見附民卷第12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即應按上開規定扣除。

(七)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20,090 元(計算式:163508+14000 +330000+86692 +300000-74110 )。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棋永、鄭佳銘連帶給付原告820,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宋棋永自102 年8 月23日起、被告鄭佳銘自102 年8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宋棋永、仲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20,090 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宋棋永自102 年8 月23日起、被告仲美公司自102 年8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前2 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5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