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重訴,91,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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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5.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6. 貳、本訴部分
  7.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102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同
  8.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原告、黃仕郎以佯稱「北欣公司及其所有
  9.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0. (一)兩造於102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北欣
  11. (二)被告先後於102年10月30日、102年11月25日、10
  12. (三)被告於103年1月22日以103年容字第000000000
  13. (四)被告於103年3月26日以103年容字第000000000
  14. 四、兩造於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15. (一)原告未於102年12月31日完成桃園縣政府固定污染源設置
  16. (二)被告對於伊係受原告及黃仕郎詐欺,始於102年10月30日
  17.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於102年12月31日完成桃園縣政府固定污
  18.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19.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20.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1. 一、反訴原告主張:
  22. (一)先位主張:緣兩造於102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23. (二)備位主張:緣反訴原告係受反訴被告、黃仕郎以佯稱「北
  24.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為意思表示之撤銷及系爭契約之
  25. 三、經查,反訴被告未於102年12月31日完成桃園縣政府固定污
  26. 四、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未於102年12月31日完成桃園縣政府固
  27.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28.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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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曾秋國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志人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欣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民國102 年10月30日所簽立之經營權轉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現行有關法令規定及交易習慣辦理。

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原告依兩造於102 年10月30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條、同日所作成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第4條第7項約定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被告抗辯伊業於103 年1月22日撤銷伊受原告及訴外人黃仕郎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且伊已於103 年3 月26日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並於103 年4 月9 日依民法第259條、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39頁),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又無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102 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同日作成系爭公證書,約定由原告將北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欣公司)股東股權、機械設備、水電工程、辦公室設備轉讓予被告,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

嗣原告業已將北欣公司股東股權、機械設備、水電工程、辦公室設備轉讓予被告,被告僅給付原告10,000,000元,尚餘10,000,000元,迄今仍未給付。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系爭公證書第4條第7項約定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原告、黃仕郎以佯稱「北欣公司及其所有工廠、機械設備可進行黃仕郎所研發『廢塑膠裂解油精煉成柴油及瓦斯』之再生能源專利技術」及「北欣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僅須辦理復工即可開工」等語之方式詐欺,始於102 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伊業於103 年1 月22日撤銷其意思表示;

原告未於102 年12月31日完成北欣公司之桃園縣政府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變更登記,且北欣公司之工廠登記於102 年12月13日遭桃園縣政府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又原告移交之乳化燃料生產設備與北欣公司申請之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上所示設備不同,工廠亦無其他污染控制設備,原告違約並陷於給付不能,被告業於103 年3 月26日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是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系爭公證書第4條第7項約定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 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北欣公司股東股權、機械設備、水電工程、辦公室設備轉讓予被告,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0元。

(二)被告先後於102 年10月30日、102 年11月25日、102 年12月10日給付原告1,000,000 元、4,000,000 元、5,000,000 元,尚餘10,000,000元,迄今仍未給付。

(三)被告於103 年1 月22日以103 年容字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撤銷被告對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3 年1月24日收受上開文件。

(四)被告於103 年3 月26日以103 年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於103 年3 月28日收受上開文件。

四、兩造於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一)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請求給付違約金?1.原告是否有違約情形?2.系爭契約是否陷於給付不能?3.被告是否業於103 年3 月26日解除系爭契約?(二)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0,000,000元?1.被告是否係受原告及黃仕郎詐欺,始於102 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2.被告是否業於103 年1 月22日撤銷對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三)原告得否依經營轉讓契約書第2條、系爭公證書第4條第7項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284 、343 頁,並依論述先後調整其次序及內容)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未於102 年12月31日完成桃園縣政府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桃園縣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變更登記事宜,難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而原告業已於102 年12月31日將北欣公司股權暨機械設備、水電工程辦公室設備移交予被告,並完成公司登記、工商登記,並無違約情形: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22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

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

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963號判決參照)。

2.經查,兩造於102 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北欣公司股東股權、機械設備、水電工程、辦公室設備轉讓予被告,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且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應於102 年12月31日將北欣公司股權暨機械設備、水電工程辦公室設備移交予被告,並完成公司登記、工商登記、桃園縣政府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桃園縣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變更登記事宜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足認原告負有於102 年12月31日將北欣公司股權暨機械設備、水電工程辦公室設備移交予被告,並完成公司登記、工商登記、桃園縣政府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桃園縣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變更登記事宜之契約義務。

次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甲(指原告)、乙(指被告)雙方應本誠信原則履行本契約各條款,如乙方違約,其已交付之價款悉由甲方無條件沒收,乙方不得不得要求返還。

如係甲方違約,其所收之價款應全數退還乙方外,並應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予乙方,雙方均無異議。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1頁)。

惟查,證人黃尊謙於104 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伊曾受原告委託進行環保文件之聲請,於98年間取得北欣公司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嗣原告因辦理工廠權利買賣,復於102 年底與伊連絡,因為環保法令有規定,不論是製程的改變還是負責人的變更,都需要做登記證的變更,所以伊才會跟這個案件有關係,接下來伊這邊工作會停止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本來設定的策略是跟原告工廠登記的製程內容相同,如果是這樣環保文件的聲請上只要做負責人的變更,因為其他是相同的,但是被告想要做的流程與原告聲請的流程有點不同,最主要的差別在加熱程序,多了這個加熱程序之後,環保文件需要從頭聲請,所以伊的委託工作才會停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8 頁反面),難認原告未於102 年12月31日完成桃園縣政府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桃園縣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變更登記事宜,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況此部分至多僅係原告未能於履行期日前提出給付,尚與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之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有間,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

此外,證人游春齡於104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伊曾受原告委託辦理工廠負責人及股東之變更登記,並完成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工廠登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9 至270 頁),核與桃園縣政府102 年11月7 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申請文件相符(見本院卷第293 至298 頁),顯見原告已於102 年12月31日將北欣公司股權暨機械設備、水電工程辦公室設備移交予被告,並完成公司登記、工商登記,並無違約情形。

據此,原告未於102 年12月31日完成桃園縣政府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桃園縣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變更登記事宜,難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而原告業已於102 年12月31日將北欣公司股權暨機械設備、水電工程辦公室設備移交予被告,並完成公司登記、工商登記,並無違約情形,是被告抗辯伊業於103 年3 月26日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洵無可採。

(二)被告對於伊係受原告及黃仕郎詐欺,始於102 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等語,未盡舉證責任,被告自不得於103 年1 月22日撤銷對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準此,被告抗辯伊係受原告、黃仕郎詐欺,始於102 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伊業於103 年1 月22日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9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1195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抗辯伊係受原告及黃仕郎以佯稱「北欣公司及其所有工廠、機械設備可進行黃仕郎所研發『廢塑膠裂解油精煉成柴油及瓦斯』之再生能源專利技術」及「北欣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僅須辦理復工即可開工」等語之方式詐欺,始於102 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等語,固據提出廢塑膠裂解油精煉成柴油及瓦斯之整合方案書面資料、北欣公司交接會議及收支記帳簿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53頁)。

惟查,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黃仕郎曾向被告介紹廢塑膠裂解油精煉成柴油及瓦斯之整合方案,難認原告有以佯稱「北欣公司及其所有工廠、機械設備可進行黃仕郎所研發『廢塑膠裂解油精煉成柴油及瓦斯』之再生能源專利技術」等語詐欺被告,亦難認原告有以「北欣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僅須辦理復工即可開工」等語詐欺被告。

復且,縱令黃仕郎曾向被告佯稱北欣公司及其工廠設備得以進行黃仕郎研發之廢塑膠裂解油精煉成柴油及瓦斯之整合方案之再生能源專利技術等語,亦難僅憑北欣公司與黃仕郎之合作關係,遽認此第三人所為之詐欺為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實,要認被告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未盡舉證責任,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況查,證人黃仕郎於103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被告曾於102 年8 月中旬至伊所負責之高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登公司)洽談投資事宜,嗣於102 年10月中旬,被告想要煉精緻油,需要廠房,伊先介紹兩造買賣,後於102 年11月4 日與被告簽訂精煉機製造設備契約,因為廠房沒有確定,高登公司無法與被告簽約,不然設備沒有地方放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至235 頁),證人高飛龍於103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伊係被告所負責之高霖再生能源公司之股東,系爭契約係由黃仕郎介紹兩造簽訂,伊與被告於102 年9 月曾至北欣公司看工廠,認為工廠的設備不值20,000,000元,但因黃仕郎一直說北欣公司的牌照很難申請很有價值,購買北欣公司的牌照,伊與被告才能合法生產想要生產的產品,可是當伊與被告進駐這個工廠開始投入設備的時候,北欣公司的牌照已經廢除,黃仕郎因為與北欣公司認識很久,做了很多產品沒有販賣,沒有營業額,所以才要伊與被告購買北欣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證人項詠綺於103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會購買北欣公司是黃仕郎介紹的,黃仕郎稱伊與被告想要製造的去漬油,可以藉由北欣公司販賣與製造,由黃仕郎提供技術製作,原告有向伊與被告重申這個工廠的證照非常難取得,是原告透過非常多的關係和時間、金錢才辦理下來,北欣公司轉賣予伊與被告後,伊與被告才發現北欣公司的工廠登記證已經被註銷,所以伊與被告買這間公司和工廠完全沒有辦法營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9 頁),顯見被告係為與黃仕郎技術合作製造油類產品,始經由黃仕郎之介紹向原告購買北欣公司及其工廠設備,兩造係單純買賣關係,原告對於被告購買北欣公司及其工廠設備得以製造油類產品之利用規劃,在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不負告知及保證義務,而原告亦不具備製造油類產品之專業知識,難認具有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被告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有間。

4.固然,北欣公司於102 年12月13日經桃園縣政府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工廠登記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89 至291 頁),惟北欣公司於102 年11月7 日提出工廠負責人變更,桃園縣政府於102 年11月7 日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工廠變更登記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3 至298 頁),是北欣公司之工廠登記廢止前,負責人業已變更為被告,難認可歸責於原告,亦難認原告於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102 年10月30日以前,即可預見北欣公司之工廠登記將被廢止,更遑論原告藉此為詐欺行為。

況查,證人游春齡於104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伊經他人告知北欣公司之工廠登記遭註銷,詢問承辦人員後,承辦人員說有補救方法,只要承辦人員到現場確認就可以,但被告沒有消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0 頁),足徵原告並未向被告佯稱北欣公司之工廠登記僅須辦理復工僅可開工等語,咸認被告對於伊係受原告及黃仕郎詐欺,始於102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等語,未盡舉證責任,是被告自不得於103 年1 月22日撤銷對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據此,原告依經營轉讓契約書第2條、系爭公證書第4條第7項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等語,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於102 年12月31日完成桃園縣政府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桃園縣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變更登記事宜,難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而原告業已於10 2年12月31日將北欣公司股權暨機械設備、水電工程辦公室設備移交予被告,並完成公司登記、工商登記,並無違約情形;

被告對於伊係受原告及黃仕郎詐欺,始於102 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等語,未盡舉證責任,被告自不得於103 年1 月22日撤銷對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從而,原告依經營轉讓契約書第2條、系爭公證書第4條第7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 月7 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先位主張:緣兩造於102 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將北欣公司股東股權、機械設備、水電工程、辦公室設備轉讓予反訴原告。

詎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於102 年12月31日完成北欣公司之桃園縣政府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變更登記,且北欣公司之工廠登記於102 年12月13日遭桃園縣政府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又反訴被告移交之乳化燃料生產設備與北欣公司申請之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上所示設備不同,工廠亦無其他污染控制設備,反訴被告違約並陷於給付不能,反訴原告業於103 年3 月26日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000元,及自103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主張:緣反訴原告係受反訴被告、黃仕郎以佯稱「北欣公司及其所有工廠、機械設備可進行黃仕郎所研發『廢塑膠裂解油精煉成柴油及瓦斯』之再生能源專利技術」及「北欣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僅須辦理復工即可開工」等語之方式詐欺,始於102 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給付反訴被告10,000,000元,而反訴原告業於103 年1 月22日撤銷其意思表示。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0,000,000元等語。

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00元,及自103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為意思表示之撤銷及系爭契約之解除均不合法,系爭契約仍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被告未於102 年12月31日完成桃園縣政府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桃園縣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變更登記事宜,難認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而反訴被告業已於102 年12月31日將北欣公司股權暨機械設備、水電工程辦公室設備移交予反訴原告,並完成公司登記、工商登記,並無違約情形,且反訴原告對於伊係受反訴被告及黃仕郎詐欺,始於102 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等語,未盡舉證責任,反訴原告自不得於103 年1 月22日撤銷對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如前述,是反訴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0,000,000元等語,均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未於102 年12月31日完成桃園縣政府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桃園縣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變更登記事宜,難認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而反訴被告業已於102 年12月31日將北欣公司股權暨機械設備、水電工程辦公室設備移交予反訴原告,並完成公司登記、工商登記,並無違約情形,且反訴原告對於伊係受反訴被告及黃仕郎詐欺,始於102 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等語,未盡舉證責任,反訴原告自不得於103 年1 月22日撤銷對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從而,反訴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0,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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