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重訴,96,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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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 告 郭志芳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王樹堂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2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即債權人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準國際公司),作為訴外人即債務人久富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久富大公司)與標準國際公司間借款債權之擔保,嗣標準國際公司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292 萬元借款債權讓與被告,而系爭借款業經訴外人廖素真清償完畢,故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已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是否尚存有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前開條文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擔任債務人久富大公司向債權人標準國際公司借款5,617,500 元之保證人,並提供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嗣標準國際公司雖於102 年11月19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然被告對久富大公司之債權,業經訴外人即同為上開借款債權之保證人廖素真於102 年10月4 日與訴外人王祖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廖素真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同段31260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3 樓),以1250萬元出售予王祖志,雙方並約定其中部分價金用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92 萬元債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⑵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民法第307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要旨)。

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係債務人久富大公司與抵押權人標準國際公司間之借款債務,被告享有系爭抵押權乃因受讓自標準國際公司之權利,被告與久富大公司間並無任何業務或財務往來,自難期久富大公司與被告間繼續發生借款關係,是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之債權不繼續發生,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歸於確定,被告自應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惟經原告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3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辦理塗銷,被告卻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由王祖志代為清償廖素真之債務,於王祖志與廖素真間係成立民法第310條之向第三人為清償之法律關係,因102 年11月19日簽立債權讓渡書之受讓人部分是由王祖志代為簽立,故廖素真認王祖志係債權之準占有人,本件符合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已足證廖素真將其所有北投房地出售予王祖志,係為清償其原本積欠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借款即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借款即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即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此部分事實業經廖素真及蔡旻衛到庭證述無誤。

⒉證人林俊寬對於部分系爭不動產價金之處理方式,及廖素真、蔡旻衛是否同意或知悉系爭不動產部分買賣價金係用以清償對自己之債權,抑或用作清償蔡旻衛以久富大公司名義開立4 紙支票之債權等節,供述前後不一,且就被告拋棄其對廖素真北投房地之抵押權之說明亦與常情不符,遑論其主張系爭借款實際為其承受云云,均與事證不符,顯見林俊寬明知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存在,卻仍偏袒被告,其證詞不可採。

⒊被告又以:廖素真出售北投房地係為清償蔡旻衛積欠林俊寬之借款云云,並提出被證5 之證明書及支票為據。

惟此與系爭買賣契約及廖素真、蔡旻衛之證詞相左,不可採信。

況蔡旻衛已陳稱其未見過被證5 之證明書,該證明書所附支票與廖素真出售房地無涉,其亦未授權訴外人李榮哲對外處理其債務等語,故被證5 為林俊寬與李榮哲私相授受之結果,與系爭借款無涉。

⒋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要旨)。

系爭借款經廖素真出售北投房地,經王祖志代為清償而消滅,而廖素真上開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已於102 年12月16日以拋棄為由刪除登記,此間接證據亦足推論系爭借款業經清償之事實。

⒌另依債權讓渡書中關於受讓人部分之記載可知,被告與王祖志為同一個債務處理團體,兩人相互借用名義對外收買債權,再為催收藉此獲利,而廖素真與蔡旻衛因知悉將不動產轉讓予王祖志,並約定由王祖志代為清償即等同於向被告清償,故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

㈤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1月27日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設定登記(字號為102 年桃資登字第458580號)之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廖素真以出售房地所得價金清償而歸於消滅乙節: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

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

⒉系爭抵押權之轉讓經過乃因債務人久富大公司陸續清償500餘萬元之借款至餘額292 萬元,嗣因週轉不靈,無法如期陸續繳息及分期償還借款,經標準國際公司催討未果,標準國際公司即於102 年11月19日將未償餘額292 萬元債權及相關權利義務讓與被告。

⒊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至多僅能證明廖素真將北投房地以1250萬元價金出賣予訴外人王祖志,並無任何如現金領據或匯款證明等證據,證明廖素真已將買賣價金125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92 萬元債權,實則據被告所知,廖素真除將前開買賣價金用以繳納相關稅金及清償上海商業銀行抵押債權約900 萬元、中租迪和公司之抵押債權125 萬元外,其餘款項均用以清償其子蔡旻衛向訴外人林俊寬借貸之230 萬元,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歸於消滅。

⒋至被告拋棄對廖素真北投房地之抵押權之理由,係因訴外人林俊寬前曾陸續向被告借款,林俊寬於102 年10月、11月間向被告表示,因蔡旻衛負欠其款項,蔡旻衛願將其母廖素真上開房地出售後以所得價金用以清償積欠林俊寬之借款,然因該房地存在久富大公司向標準國際公司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且該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剩餘292 萬元,而該債權除有廖素真之北投房地為擔保外,尚有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倘被告能代久富大公司清償對標準國際公司之上開債權,標準國際公司即可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給被告,被告就292萬元之債權同有原告及廖素真之房地供擔保,被告僅須拋棄對廖素真之前開抵押權,蔡旻衛將可由賣得之價金用以清償對林俊寬之欠款,林俊寬亦可還款予被告,被告受讓之292萬元債權因尚有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擔保,自亦可獲得十足清償,故被告經評估後方同意買受標準國際公司對久富大公司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復於系爭抵押權及廖素真房地上之抵押權均完成讓與登記後,即拋棄對廖素真之抵押權,並非係因廖素真出售房地而已用價金清償292 萬元之債務,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未消滅。

⒌又不論王祖志將買賣價金給付予林俊寬,或林俊寬是否有受領買賣價金之權,僅生該等給付是否生價金給付之法律效力,乃王祖志與廖素真間之買賣糾紛問題,均不影響被告對久富大公司仍存在系爭借款債權未獲清償之事實。

㈡被告不爭執授權王祖志代為處理與標準國際公司間之債權轉讓事宜,但被告與王祖志之委託關係直到王祖志將抵押權受讓程序辦完就終止,被告就王祖志與廖素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約定價金給付條件乙事並不知情,且受讓債權與買賣契約係屬二事,故系爭買賣契約所為約定之效力不及於被告,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即王祖志與廖素真約定代償系爭債權並不等同已向被告為清償。

㈢被告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712 號刑事案件與林俊寬、王祖志等人同遭起訴,然已獲第一審判決無罪,細繹該判決書內容可知,被告於該案件中借款予告訴人之資金流向均有銀行交易明細為證,之所以遭起訴乃因林俊寬等人於取款交付告訴人時未留下憑證致遭牽連,並非原告所指被告係與林俊寬等人為同一債務處理集團,非實質受害人,被告係單純之金主,就林俊寬等人實際執行之方法並不知情,始衍生諸多訴訟,倘被告知悉本件有買賣契約等情,即不會代償系爭債權,蓋如此不僅未獲取利益,反遭虧損,因被告出資292 萬元受讓系爭債權,然實際所得僅150 餘萬元。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訴外人久富大公司(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榮哲,實際負責人為蔡旻衛)向債權人標準國際公司借款5,617,500 元,由李榮哲、蔡旻衛、劉東榮、廖素真、郭志芳即原告擔任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3頁核准通知書),並由李榮哲、蔡旻衛、劉東榮、廖素真、原告為發票人,共同簽立面額580 萬元之本票(見本院卷第53頁本票),廖素真並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260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3 樓)設定第二順位600 萬元抵押權予標準國際公司,另原告亦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之系爭抵押權予標準國際公司,均作為向標準國際公司上開借款之擔保。

㈡廖素真於102 年10月4 日與訴外人王祖志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王祖志買受廖素真所有之上開北投房地(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之買賣契約書)。

於該房地出售時其上存有第一順位上海商業銀行設定之1070萬元抵押權、第二順位標準國際公司設定之600 萬元抵押權、第三順位中租迪和公司設定之144 萬元抵押權(見本院卷第84、87、88頁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㈢久富大公司向標準國際公司所借之5,617,500 元借款,經訴外人蔡旻衛清償後,尚餘292 萬元,標準國際公司於102 年11月19日與被告簽立債權讓渡書,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並將存在於廖素真上開北投房地之抵押權,及存在於原告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於102 年11月27日讓與被告並完成登記(見本院卷第14頁之債權讓渡書、第37至40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㈣被告將其於廖素真北投房地上之抵押權,於102 年12月16日以「拋棄」為原因,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見本院卷第106頁之異動索引)。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92 萬元債權是否業經清償而消滅?經查:㈠原告係主張:依廖素真與王祖志訂立之買賣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系爭292 萬元債權業經王祖志代向被告為清償而消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按「債務之履行應向債權人為之,其向第三人而為給付者,應以債權人承認者為限,始生清償之效力」(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65號判例要旨),是凡清償須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限之人為之,方為有效。

故本件原告須就系爭292 萬元業經王祖志向被告或有受領權限之人為清償乙節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係以系爭買賣契約及證人廖素真、蔡旻衛之證詞為證。

㈡經查,廖素真於102 年10月4 日與訴外人王祖志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其中第14條第2項固記載有:「乙方(即出賣人廖素真)原有之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民間貸款甲方(即買受人王祖志)同意代為清償,如於買賣總價款之超過部分,甲方亦同意自行負責吸收,乙方即依買賣總價款金額作賣清總價款,其他費用乙方不予負擔」(見本院卷第18頁之買賣契約書條款)。

惟據實際收受部分買賣價款之證人林俊寬到庭證稱:「(問:訴外人廖素真出售北投區裕民六路房地所得之價款,是否由王祖志將部分價款交給你,做何使用?)答:王祖志有將部分價款交給我,是餘款約170 幾萬元,用來清償蔡旻衛製造的負債。

蔡旻衛當時是欠我約700 餘萬元,他是開立部分久富大公司、部分行動利達公司、部分他個人之支票、他父親個人支票交給我作為清償之用。

(問:王祖志將部分價款交給你,作為清償蔡旻衛欠你借款之用,此作法是否有得到廖素真或蔡旻衛之同意?)答:蔡旻衛事先知情。

但王祖志有無告訴廖素真餘款是要用來還給我,我並不知道。

(問:被告設定於廖素真北投房地上之抵押權,為何會以拋棄之方式處理?)答:因為用拋棄之方式,廖素真之房地才可以順利過戶給買方。

(問:被告為何會受讓標準國際公司之抵押權?)答:蔡旻衛之前有跟我借錢週轉,我也有向被告借錢,廖素真之北投房地面臨標準國際公司要來查封,及廖素真每個月有6 萬元房地貸款要繳納,已經支付不了,加上原告的房地也連帶會被標準國際公司查封,所以原告、蔡旻衛、李榮哲找我幫忙,如何能讓標準國際公司不去查封,協調不成,所以我向被告借292 萬元去承受標準國際公司之債權,然後請被告拋棄廖素真房地之抵押權,因為廖素真之房地已無殘值,一開始我是與王祖志合夥買廖素真之房地,打算再出租給蔡旻衛,王祖志是我朋友,所以才有原證四102 年10月4 日買賣契約之訂立,買賣價款實際是1150萬元,買賣契約寫1250萬元,是要方便向銀行貸款之金額可以提高,後來找到新買家,買賣價款為1250萬元,其上所存在之抵押債務我去處理了,剩下被告的抵押債權沒有錢可以還,被告就先辦拋棄,因為被告在原告的不動產上還有抵押權,擔保是足夠的。

(問:提示被證五,為什麼會寫這張書面?)答:被告辦理拋棄後,我把房地過戶給買方,我用餘款175 萬元來清償久富大公司開出去的退票,約處理了230 萬元的債務,所以拿回4 張久富大公司的票,當時是蔡旻衛用久富大公司的支票來請我去向第三人調錢,我賺利差,我錢沒有那麼多。

我找蔡旻衛不容易,所以就找久富大公司的負責人李榮哲來簽收拿回4 張票,並寫了這張書面。

(問:買賣餘款175 萬元,你是否有用來清償你自己對被告之債務?)答:有,我用此買賣餘款還了被告150 萬元,另25萬元還給我女朋友,因為當時蔡旻衛跟我調錢,我是向我女朋友借了部分,至於處理被證五那份書面的債務,所需要之錢是我另外去借的。

(問:據證人廖素真到庭所稱,她賣掉北投之房地,是要王祖志幫她處理設定之第一至第三順位之抵押權,並沒有包括處理蔡旻衛欠其他人的錢,是否如此?)答:我與廖素真在協調債務及訂立契約前各見過1 次面。

我有承諾廖素真清償第一至第三順位之抵押債務(大眾銀行及房地增值稅900 萬元、中租迪和公司125 萬元、標準國際公司292 萬元),買賣價款不夠清償的部分,我不會再向廖素真及她先生追討。

(問:剛才陳述有承諾廖素真清償第一至第三順位抵押債權的部分,被告是否知悉?)答:不知道。

(問:被告在拋棄廖素真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時,有無拿到你或王祖志給付的錢?)答:沒有。

(問:原證四買賣契約書是否你與廖素真談的?)答:是,買賣契約書條款我知道。

(問:提示原證四第4 頁,你剛剛的陳述是否與契約第14條第2項所指代為清償之內容不同?)答:我是代為處理,但不一定是用清償的方式,我的目的在使房地可以過戶,不一定要用錢去塗銷抵押權,所以我去說服被告用拋棄的方式。

(問:剛才稱去處理蔡旻衛的票,他知悉但沒有同意,如何知道蔡旻衛知悉?)答:要訂立房地買賣契約之前,蔡旻衛就知道。

因為房地本來要賣給我,後來我賣給別人。

(問:蔡旻衛有無授權你處理他的債務?)答:我是蔡旻衛的債主,蔡旻衛不知道我的債主。

我沒有聯絡蔡旻衛,也聯絡不上蔡旻衛。

房地我已經承受下來了,至於我房地賣了多的錢,我做何處理,我不用去通知蔡旻衛或是原屋主」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142 頁)。

而證人上開所指:伊約處理了230 萬元蔡旻衛之債務乙節,則據被告提出證人林俊寬及久富大公司負責人李榮哲於103 年1 月25日所簽立之書面1 紙,及久富大公司所開立之支票4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19 、120 、121 頁)。

㈢再據被告到庭陳稱:「伊出資292 萬元受讓債權,但實際只得150 萬元,此150 萬元是林俊寬於103 年1 月間還給伊的,林俊寬欠伊3,226,500 元,所以此150 萬元是還林俊寬欠伊的錢,沒有還到本件之抵押權。

王祖志與廖素真就北投房地訂立買賣契約,及王祖志如何處理廖素真出售房地應得之價款,伊並不知悉。

後來林俊寬要伊就北投房地之抵押權做拋棄,做拋棄之後才還伊150 萬元,林俊寬沒有告訴伊房地已經賣掉及此150 萬元是如何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以下)。

是互核證人林俊寬及被告所述,可知被告所抗辯:其非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廖素真北投房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而係以「拋棄」為原因辦理,乃因其就系爭292 萬元債權尚未受有清償乙節,即為有據。

㈣依上所述,王祖志及林俊寬出售廖素真北投房地所得之價款,係由王祖志及林俊寬用以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上海商業銀行之房貸及增值稅約900 萬元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公司之車貸約125 萬元。

至買賣價金之餘款部分,證人林俊寬雖先證稱:「伊用買賣餘款175 萬元來清償久富大公司開出之退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嗣又證稱:「伊用買賣餘款還了被告150 萬元,另25萬元還給我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

惟不論證人林俊寬有無用部分買賣價款清償久富大公司開出之退票,然可知其於取得買賣價款後已償還其自身向被告所借之150 萬元,但並未將買賣價款用以清償已由標準國際公司讓與被告之本件292 萬元抵押借款。

㈤至證人蔡旻衛雖到庭證稱:「賣北投房地之價金是要清償第一至第三順位之抵押權,廖素真及伊均沒有同意要轉去其他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然其亦證稱:「伊不知道王祖志是如何去還款,伊是等到原告質疑為何廖素真的房地已經賣了去還款,而原告的不動產抵押權設定還未塗銷,伊打電話給標準國際公司詢問,該公司人員找資料後回答我,他們用拋棄抵押權的方式處理,所以廖素真的房地才能過戶,伊於開庭後有再打電話給標準國際公司,該公司回答就是已經有收到292 萬元之錢才拋棄這個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及第114 頁)。

而證人蔡旻衛既已證稱其不知道王祖志是如何去還款,是原告主張:依據蔡旻衛之證詞可證王祖志已將買賣價金用以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云云,即無可採。

又因標準國際公司於出讓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後已非債權人,且被告係以拋棄而非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等情已如上述,是證人蔡旻衛所證:標準國際公司以電話回答就是有收到292 萬元才拋棄抵押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㈥又查,廖素真與王祖志以買賣契約約定,由王祖志代為清償原有之抵押借款,如借款金額超過買賣價款,由王祖志自行吸收等情,雖亦據證人廖素真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而嗣後王祖志未將買賣價款用以清償本件292 萬元借款,則此係王祖志未依約履行之問題,原告並無法逕依廖素真與王祖志之此約定而主張被告已受清償。

㈦原告復主張:王祖志與廖素真間係成立民法第310條向第三人為清償之法律關係,因102 年11月19日簽立債權讓渡書是由王祖志代被告所簽,故廖素真認王祖志係債權之準占有人,本件符合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得主張被告已受清償乙節,經查:⒈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⒉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

⒉查訴外人王祖志固於102 年11月19日債權讓渡書之受讓人處代被告為簽名,被告係陳稱:「伊當時委託王祖志去辦理債權轉讓之事,委託關係直到王祖志將抵押權受讓程序辦完就終止,所以債權讓渡書上由王祖志簽名、蓋章」等語,而原告未再為其他舉證,是依上開債權讓渡書僅能證明被告於102 年11月19日當時曾委由王祖志代為辦理債權轉讓事宜,尚難依此即謂王祖志為系爭抵押債權之準占有人。

況廖素真於102 年10月4 日與王祖志訂立買賣契約時,系爭債權尚未轉讓予被告,並無上開102 年11月19日債權讓渡書之存在,是自無原告所主張:因債權讓渡書是由王祖志代為簽立,故廖素真認王祖志係債權之準占有人之可言,而原告另主張:廖素真及蔡旻衛因知悉將北投房地轉讓予王祖志,由王祖志代為清償即等同於向被告清償云云,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由王祖志代為清償已符合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是原告得主張被告已受清償云云,於法無據。

㈧至被告陳稱:伊受讓系爭債權之292 萬元是伊直接出資292萬元而承受乙節,與證人林俊寬所述:其係向被告借292 萬元,借被告之名義承受本件抵押權乙節,二者陳述雖不相同,惟此部分陳述並不影響上開就系爭292 萬元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認定。

㈨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92 萬元債權並未經清償而消滅,是原告進而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已不存在,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准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節,即乏所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1月27日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設定登記(字號為102 年桃資登字第458580號)之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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