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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63號
聲請人 曾陳玉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票據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票據,因持有中遭竊,前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46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票據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票據,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46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2年2月10日屆滿(本院按本件係於102年10月8日將准予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公示催告期間4個月,原於103年2月8日屆滿,8、9日適逢例假週六、日,故以次日代之)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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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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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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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展新工程企業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102年8月15日 │300,000元 │一九六0三六一 │ │
│1 │蕭智謙 │潭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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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展新工程企業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102年10月6日 │300,000元 │一九六0三九四 │ │
│2 │蕭智謙 │潭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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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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