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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柯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570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570 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3 年2 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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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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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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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鄭天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102年9月30日 │547,700元 │0九一一三五七 │ │
│1 │ │溪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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