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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京麟電子(吉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庄然舜
代 理 人 謝易達律師
相 對 人 弘宇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培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人民幣753,775.85元確定在案,此並經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3 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2012年1 月4 日簽定採購協議,約定由聲請人向相對人購買LCP-H93XG40-BK弘宇黑色塑膠粒原料,嗣聲請人已分別予2012年2 月15日、3 月3 日、7 月5 日向相對人下單訂購塑膠原料2,000 公斤、2,000 公斤及1,500 公斤,單價均為每1 公斤6.5 美元,交貨日期分別為2012年3 月8 日、5月31日、7 月26日。
詎相對人所交付之第二批次塑膠原料經聲請人加工後銷售給客戶高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遭該公司投訴生產出之塑膠膠芯有起泡之瑕疵,第三批次原料亦發現類此瑕疵問題,經聲請人將該原料送SGS 公司檢測結果確與相對人提供之成分表(技術指標)中約定之質量標準不符。
聲請人因該瑕疵而受有下列損失:⑴遭客戶高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索賠90,154.36 美元(折合人民幣567,972.5 元)。
⑵遭客戶高麟電子(蘇州)有限公司索賠4,383.21美元(折合人民幣27,614.2元)。
⑶聲請人為未交付產品進行返工而支出工時費用及產品費用人民幣45,417元。
⑷聲請人為退貨、補貨而支出運費人民幣13,240元。
⑸聲請人已支出檢測費、律師費等人民幣14,823元。
⑹聲請人應得而未得之損失人民幣84,709.15 元。
故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人民幣753,775.85元,並據聲請人提出江西省吉安市石陽公證處公證書3 件(內含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及裁判文書生效證明各1 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3 件在卷為證。
核稽上開判決理由,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聲請人請求認可該民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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