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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曾惠萍
相 對 人 曾惠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惠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於民國93年6 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曾惠香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妹,相對人於民國90年6月20日因不明原因,無故失蹤迄今,音訊杳然。
前聲請本院准以104 年度亡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爰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民法第8條第1 、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稽詳,並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就相對人失蹤之時間,聲請人提出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上雖記載相對人於90年6 月20日失蹤,然原因係登載為「遷出未報或未按址遷入」,且聲請人到庭陳稱:不確定相對人失蹤時間,相對人是在婆家失蹤的,以婆家的人所述為準,只記得十多年了等語,難認登記表上記載時間係相對人實際失蹤時間。
而證人曾惠琴即相對人胞妹到庭證稱:不知道相對人失蹤之原因,因為相對人已經嫁出去了,我們不會聯絡。
相對人只有與媽媽聯絡,但現在母親已經過世了。
相對人最後一次與母親聯絡已經很久了,確切時間忘記了等語、證人沈駿宏即相對人之子到庭證稱:我沒有印象最後一次看到相對人是什麼時候,我只看過照片,我聽阿嬤說大概是我一、二歲的時候,相對人接電話後出去,之後就失蹤了。
家人都說相對人是接電話後出去就沒回來,詳細時間不清楚,家人也都沒有相對人的消息等語,均無法說明相對人確切之失蹤時間。
惟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入出境紀錄、勞保投保資料、就診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皆無90年之後之紀錄,而相對人之前配偶沈邦輝曾對相對人分別提起請求履行同居、離婚訴訟,並主張相對人於86年5 、6 月間已無故離家出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88年度婚字第710 號、89年度婚字第571 號民事案件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最遲於86年6 月間即已失蹤至明。
四、綜上調查事證,本件相對人於86年6 月間失蹤後,即不知去向,音訊杳然,迄今生死未卜,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
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為有繼承利害關係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於相對人失蹤滿7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
末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只知失蹤人失蹤之年月,而不知其日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7 月1 日出生。
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之規定推定其死亡之時(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本件相對人於86年6 月間失蹤,因無法確知相對人失蹤之日,揆諸上揭說明,推定相對人係於86年6 月15日失蹤。
自失蹤開始計至93年6 月15日滿七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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