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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黃哲金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黃哲東 失蹤前最後住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哲東(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龍岡里5鄰崁子腳16號)於民國46年10月4 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黃哲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黃哲東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相對人於36年間前往大陸擔任國民兵,自此再也沒有消息,又自39年10月4 日遷出軍隊後,音訊杳然,行方不明,失蹤迄今已逾7 年,聲請人遂提出本件聲請,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亡字第28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爰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除據其到庭陳述綦詳外,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查詢表、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健保就醫記錄及戶籍資料等,均查無相對人出面辦理異動或存在之紀錄,經核尚無不符;
再經桃園市○○區○○○○○○○○○○○○設○於○○○○里0 鄰○○○00號黃標善戶內,其個人記事登載民國39年10月4 日因遷出七十軍部隊依規由戶長辦理遷出,惟後續即查無其相關戶籍資料等語,有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6 月9 日桃市桃戶字第1040006563號函在卷可憑。
綜此,可證相對人確自39年10月4 日起即不知去向,且生死不明,與聲請人前揭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相對人自39年10月4 日遷出原戶籍後,即不知去向,音訊杳然,迄今生死未卜,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
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堂弟,為有利害關係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於相對人失蹤滿7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
相對人係於39年10月4 日後即失蹤,計至46年10月4 日屆滿7 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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