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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即 失蹤 人 王金祥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大溪區下田心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王金祥(男,民國0 年0 月00日出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大溪區下田心子41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戴黃鸞,已年逾80歲以上,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失蹤,迄今失蹤已逾3 年,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失蹤人口註記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函、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函、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函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相對人已年滿80歲,失蹤迄今既已逾3 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陳報期間,得定為2 個月以上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3 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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