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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燕貞
相 對 人
即 失蹤 人 吳明志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明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街000 號)於民國104年5 月3 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吳明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 年後,為死亡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吳明志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97年5 月3 日離家出走後,行方不明,失蹤迄今已逾7 年,音訊杳然,生死不明,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出本件聲請,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亡字第32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爰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紀錄、102 年及103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紀錄等,均顯示失蹤人自97年5 月3 日失蹤後,迄今俱無任何再現身之紀錄,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相對人自97年5 月3 日失蹤後,即不知去向,音訊杳然,迄今生死未卜,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
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為有利害關係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於相對人失蹤滿7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
相對人係於97年5 月3 日失蹤,計至104 年5 月3日屆滿7 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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