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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吳湘玲
相 對 人 吳蘇秀梅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3 月5 日離家,從此不知去向,失蹤迄今已逾7 年,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96年3 月5 日離家出走後即失蹤不知去向,迄今已逾7 年云云。
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相對人自99年11月26日起至101 年4 月9 日止,曾在真善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分公司有勞保投保紀錄,復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在該公司之履歷資料查核屬實,足見相對人至少於101 年間離職前仍生存,縱認相對人於離職後即失蹤,迄今亦未滿7 年,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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