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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37號
聲 請人 呂永連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呂阿長 失蹤前最後住所:經改制整編為桃園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阿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改制整編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現年66歲,自76年8 月20日因外出找工作後未歸,自該時起行方不明,聲請人亦曾於93年5 月12日報案,已列為失蹤人口,遍尋未著,音訊全無已逾7 年以上,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鄰里長證明單、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
前經鈞院准以104 年度亡字第37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鄰里長證明單、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前經本院104 年度亡字第37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已於104 年12月1 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有其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核閱無訛;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紀錄、勞保投保資料、健康保險就醫記錄、領取社會福利補助紀錄等,均查無相對人之入出境、勞保投保或在監在押資料;
另失蹤人亦無任何勞保、就保、國民年金、老農津貼之紀錄,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從93年5 月12日至104 年10月20日間亦無何健保就醫紀錄,相對人經報案失蹤迄今尚無尋獲紀錄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10月26日健保桃字第1043012900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10月15日桃社秘字第1040057624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0月19日移署資處博宇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4 年10月20日楊警分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
此外,相對人胞弟呂萬龍亦於公示催告期滿後到場陳以:相對人未婚無子,相對人失蹤時其已經23歲,之前相對人即很少回家,曾經在台北做送瓦斯工作,曾出車禍回家住一陣子,康復後待不住又搬出去,迄今已經有三十年沒見過相對人等語,核均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民法第8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
民法第9條分別明文規定。
查:相對人係38年8 月25日生,係於76年8 月20日起行方不明,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係為相關財產等法律事務須為處理,為利害關係人,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7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尚屬有據。
又相對人係於76年8 月20日失蹤,計至83年8 月20日屆滿7 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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