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亡,41,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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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夏靜慈
相 對 人
即 失蹤 人 夏林瑞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夏林瑞貞(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夏林瑞貞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為其長女,相對人於89年11月19日因精神異常走失,失蹤迄今,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失蹤人口夏林瑞貞查詢結果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健保、勞保投保資料及電話門號申請資料等,均查無相對人出面辦理或存在之紀錄。

另經本院委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前往相對人戶籍址查訪,經該局函覆相對人並未居住桃園市○○區○○里○○街00號址,有該分局104 年12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1040051402號函在卷可稽。

綜此,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7 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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