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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42號
聲請人 張淑娥
相對人 胡 畑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
000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即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胡畑(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改制後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現年64歲,自82年4 月19日因出境至大陸地區做生意即未歸返,初始尚有電話聯繫,惟自臺灣921 大地震當年88年4 月5 日清明節前一日即4 月4 日曾經有過電話聯繫後,自該時起未曾聯繫通訊,聲請人亦曾於102 年3 月1 日報案,已列為失蹤人口(填載失蹤日期為83年7 月12日),遍尋未著,音訊全無已逾7 年以上,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紀錄、勞保投保資料、健康保險就醫記錄、領取社會福利補助紀錄等,均查無相對人之入境、勞保投保或在監在押資料。
另失蹤人亦無任何勞保、就保、國民年金、老農津貼之紀錄,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從84年3 月1 日至104 年11月18日間亦無何健保就醫紀錄,相對人經報案失蹤迄今尚無尋獲紀錄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11月24日健保桃字第1043013392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11月18日桃社秘字第1040063897號函、本院勞保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僅有82年4 月19日出境,別無其他入出境紀錄)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4 年11月17日桃警分防字第104003103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7 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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