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亡,42,201607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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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張淑娥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胡 畑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胡畑(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失蹤前最後住所:改制後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 ○0 號)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現年64歲,自82年4 月19日因出境至大陸地區做生意即未歸返,初始尚有電話聯繫,惟自臺灣921 大地震當年即88年4 月5日清明節前一日即4 月4 日曾經有過電話聯繫後,自該時起未曾聯繫通訊,聲請人亦曾於102 年3 月1 日報案,已列為失蹤人口(填載失蹤日期為83年7 月12日),遍尋未著,音訊全無已逾7 年以上,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可證;

前經鈞院准以104 年度亡字第42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前經本院104 年度亡字第42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已於104 年12月25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有其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核過無訛;

復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紀錄、勞保投保資料、健康保險就醫記錄、領取社會福利補助紀錄等,均查無相對人之入境、勞保投保或在監在押資料;

另失蹤人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從84年3 月1 日至104 年11月18日間亦無何健保就醫紀錄,相對人經報案失蹤迄今尚無尋獲紀錄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11月24日健保桃字第1043013392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11月18日桃社秘字第1040063897號函、本院勞保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僅有82年4 月19日出境,別無其他入出境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4 年11月17日桃警分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此外,相對人子女胡恒榮等人亦於公示催告前及期滿後到場分陳以:相對人父母均亡,在臺有聲請人為配偶及子女等3 人,伊等分別從國中畢業、小學4 、5年籍、或小學2 、3 年籍起即未曾見過父親即相對人,迄今亦未曾有所聯繫等語,核均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民法第8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

民法第9條分別明文規定。

查:相對人係40年9 月20日生,雖係於82年4 月19日出境離台即未歸返入台,聲請人及其子女雖能知相對人於上揭時間前往大陸地區經商,但未能知悉相對人身在何處,又聲請人於警局報列相對人係於83年7 月12日起失蹤,惟另陳明該填載失蹤日期應係錯誤,且已另表明相對人尚於臺灣921 大地震該年清明節前一日尚有電話通訊,但僅此以後即音訊杳然,迄今無從聯繫,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自為利害關係人,得於相對人失蹤滿7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

揆諸上揭規定,尚屬有據。

又相對人既係於88年4 月5 日起失蹤,計至95年4 月5 日屆滿7 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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