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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陳德屏
被 告 富昇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基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馬涵蕙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壽
被 告 陳燦煌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德淵
沈威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富昇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昇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桃園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 萬元。
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富昇公司、鄭基男、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富邦桃園分公司)、陳燦煌應連帶給付原告225 萬元(見本院卷第117 頁)。
經核原告追加被告鄭基男、陳燦煌部分,均係以同一保險契約為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因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南桃園分公司,故將被告更正為富邦桃園分公司,此僅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0年6 月11日透過被告富昇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以訴外人即原告之菲律賓籍配偶陳凱蒂為被保險人,原告為要保人,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保險項目包括旅行平安保險、緊急救援費用保險、傷害醫療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詎該保險契約嗣後發生被偽造、不實之情況,即其保險項目欄位被擅自變更為「1.傷害保險(個人暨家庭型)200 萬元、2.個人責任保險5 萬元、3.傷害保險親友前往處理費用10萬元、4.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實支實付型3 萬元」等內容,且此一變更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濫用原告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之個人資料。
嗣陳凱蒂於102 年11月12日在菲律賓死亡,原告於102 年11月14日向富邦產險公司要求保險理賠,並調取保險單,始發現保險名稱遭不實變更。
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上載明「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等語,故被告陳燦煌為負責人,應與其餘被告一同就原告可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之意外身故保險金200 萬元、海外喪葬費用25萬元負連帶給付義務,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與富邦產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被告富昇公司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原告以非契約相對人之被告富昇公司作為被告,據以請求保險金給付,顯無理由。
又被告富邦桃園分公司僅為富邦產險公司之其一分支機構,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或權利義務主體,且給付保險金並非其業務範圍,原告對被告富邦桃園分公司起訴,應屬誤會。
另本件實際情形為,原告所投保之保險係一年一期,屆期會提醒保戶而寄發續保通知書,由保戶自行決定是否續保,94年富邦產險公司為因應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要求而更正保險商品名稱,遂將提供予原告之保險商品名稱更改為「富邦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惟保險範圍並未縮減,嗣後於101 年續保時,為讓名稱更符合實既保障內容,富邦產險公司便將名稱變更為「富邦產物傷害保險(個人暨家庭型)」,實際承保範圍亦未縮減,且該商品契約均為一年一保,當初保單條款亦無保證續保,則富邦產險公司自有權利視當年度實際情況調整保單條款及名稱,由原告自由決定是否續保,若不予投保,保險契約當然屆期終止,被告並無任何詐欺情事,保單亦無不實或遭偽造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故債權人原則上僅能對債務人主張,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請求給付,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亦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
另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
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
茍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
經查,本件原告係與富邦產險公司簽訂各期之保險契約,此有富邦產險公司保險單、保險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7 頁),至被告富昇公司僅係因與富邦產險公司簽立保險代理人合約書,而可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富邦產險公司經營招攬保險業務等情,有被告富昇公司之財產保險代理人執業證書、保險代理人合約書等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事偵查卷宗內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912號卷第16頁、第17-21 頁),則原告既主張依照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之理賠(見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即應以契約主體即富邦產險公司為請求對象,且被告富邦桃園分公司僅為富邦產險公司之執行機關,尚非有權決定是否撥付保險金之契約主體、當事人,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復非屬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是以,原告向被告富昇公司、其負責人即被告鄭基男、被告富邦桃園分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225 萬元,自無理由。
四、另被告陳燦煌固於原告歷次投保時,為富邦產險公司之總經理,且該保險單上確有註明「本商品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等語,此有原告所提98年至102 年保險單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9 頁),惟就原告主張保險契約虛偽不實乙節,無非係以其歷年來所投保之商品其保險項目名稱曾有變動為其論據,然查,原告於偵查中業自承:伊每年都有收到續保通知單,也都會固定用信用卡繳交保險費,扣完款之後也有收到保險單,伊收到保險單當時沒有比對保險內容,係陳凱蒂死亡之後,伊才翻保險契約追究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912號卷第27-28 頁),足認被告主張該保險商品屬一年一保,每年均有寄發續保通知書予原告,經原告自行繳費並同意後,被告富昇公司始向富邦產險公司辦理要保業務,而富邦產險公司於核保後,亦有寄發保險單予原告等節,均與事實相符。
則原告既每年自發同意投保富邦產險公司當年所提供之保險商品,既便各年度契約內容確有不同,此亦屬富邦產險公司身為保險契約擬定者之權限,難認有何違法、偽造可言。
況觀諸原告所提供富邦產險公司於90年間連同投保憑證寄發之「富邦產物意外綜合保障計畫」關於「附加保險- 旅行平安保險」部分所載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保險之相關規定。
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而富邦產險公司於94年後改以「富邦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為名稱之保險契約書,以及101 年後改以「富邦產物傷害保險(個人暨家庭型)」之保險契約書中,所載承保範圍均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等語,有上開保險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4 頁),堪認原告於90年至102 年間投保上揭富邦產險公司之保險內容,關於在保險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等情形,均可獲得理賠,其保險之保障及理賠範圍並無不同,核與被告所辯:上揭保險名稱雖有不同,但保險範圍均屬相同等情相符,是原告徒以保險名稱不同,遽指系爭保險契約發生偽造、不實情事,容有誤會。
再退萬步言,原告本件欲請求者乃被保險人陳凱蒂於102 年11月12日在菲律賓死亡之意外身故保險金200 萬元、海外喪葬費用25萬元,則其請求是否有據,自應回歸陳凱蒂是否係因意外而死亡、有無保險事故發生等要件加以判斷,與上開保險單上所載富邦產險公司及其負責人因商品虛偽不實或違法,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間,則原告主張因保險契約有虛偽不實,被告陳燦煌即應依上開條款給付保險金共225 萬元云云,委無足採。
五、縱上所述,本件被告富昇公司、富邦桃園分公司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且本件並無原告所指之保險契約遭偽造之情事,則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保險金225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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