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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高翊騰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再審被告 楊文廣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25 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325 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然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設籍之臺北市○○區○○路00號址及再審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所載再審原告之居所地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址,因均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然再審原告實際並未居住於上開二址,難謂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6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支付命令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聲請。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修正前同法第13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所謂住所係指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一定之地域者」,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復參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91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所示,足認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之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
三、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 年2 月9 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設籍之臺北市○○區○○路00號址及再審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所載再審原告之居所地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址,因均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一節,有系爭支付命令卷內所附之送達證書之記載可憑。
惟系爭支付命令於104 年2 月 9日依上開二址向再審原告為寄存送達後,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查結果,再審原告均未領取系爭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15-18 頁),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訪查再審原告於104 年1 月至同年4 月間是否確實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號,訪查結果為再審原告未實際居住於上址,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關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因而經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 月15日撤銷,再審被告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則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本件再審原告以未合法送達而已失效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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