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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高周笑
再審被告 吳志成
徐吳月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6 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4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
又再審之訴如未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故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參照)。
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同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故如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因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647 號拆屋還地事件,發現新事證足證原判決顯對再審原告不公,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聲請再審。
原審從未以無罪論來替被告5 人尋找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查再審原告高周笑係於民國98年繼承已歿之夫張鳳配名下之不動產,該房屋確實經合法買賣取得並擁有地上權,此有再審原告所提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之76年契稅繳納通知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證,是再審原告之夫張鳳配於76年6 月22日與訴外人龍紹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龍紹忠名下合法購入,依該契約書中第6 、7 條明確載明買賣價金及購得該房屋及地上權,且明訂由賣方「龍紹忠」收款後會同買方辦理過戶及相關登記手續,惟龍紹忠之後即避不見面迄今,是原審未細查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僅以原告片面之詞,即強拆再審原告合法之資產,為此請求鈞院加以詳查並行文至鈞院執行處,責令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2165 號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因再審原告所提出新事證明確,請鈞院詳查並保障人民享有憲法上之權利及資產保障等語。
三、經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47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乃係於101 年11月6 日宣判並於同年12月3 日確定,上開判決復於101 年11月1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係於104 年11月11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再審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復有收文章蓋於再審原告上開聲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3 頁)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又細繹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書狀可知,再審原告並未於書狀中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所載之再審理由,及符合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何。
且其再審意旨所指本件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之適用云云,顯係引用法律條文有誤,並未具體就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所載之再審理由或適用何等法規顯有錯誤為具體指摘。
雖再審原告有提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之76年契稅繳納通知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認原審未經斟酌對其有利之上開證據,依其主張應係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其究係何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亦未提出其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而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47 號判決,業已於101 年12月3 日即判決確定,再審原告卻遲至104 年11月11日始提出再審聲請,是以再審原告未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亦未就「其係於原確定判決101年12月3 日確定後之何時,始知悉上開再審理由」一節,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以為證明,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自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
況再審原告自承賣主龍紹忠於76年6 月22日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後即避不見面迄今,是再審原告僅得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向相對人龍紹忠主張債務不履行,實難據此對抗契約相對人以外之再審被告,從而亦不足以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未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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