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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李龍生
再審被告 陳縈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此乃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補字第151 號裁定,命於收受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830元,該裁定業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處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其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乙節,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足憑;
是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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