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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 審原告 吳正芳
再 審被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 11月10日本院103 年度保險小字第4 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 元。
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12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 紙在卷可稽,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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