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再微,5,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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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微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游經國
再審被告 林桂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本院103 年度小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4項所明定。

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3 年度小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該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21號卷第28頁之送達證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明無誤,然再審原告遲至104 年8 月7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證明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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