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再易,10,201510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諾研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隆
再審被告 名軒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9月23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再審被告前與再審原告洽談設計入口網站之需求事宜,兩造並於民國101 年10月間,簽訂網站製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第19條特別約定,系爭契約為客製化網站系統租賃使用授權,主機租賃契約條款為網站空間租賃使用授權。

網站製作完成後,再審被告確認並付清尾款,全案服務項目即已完成,事後於第2 次交易服務時,再審被告認主機租賃費用太貴,要求移轉主機,經再審原告同意於結案後授權移出,再審原告並告知可請再審原告協助安裝,安裝後再一次付清服務費用即可,惟再審被告稱自己可請人安裝,而強要再審原告交付程式原始碼,惟其安裝無需程式原始碼,僅需安裝系統相關技術能力。

再審被告若有心處理此事,應讓再審原告先行安裝系統,待確認無原始碼而造成系統無法正常運作後,才開始控告再審原告,始為正常合理之交易行為及過程。

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原告不得要求另行計價,而使再審原告全案敗訴,顯然不合常理及邏輯,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又兩造間有2 次不同服務項目之交易,且為不同智慧財產權之授權,再審原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不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原確定判決顯然適用法規錯誤不當。

(二)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本系統為雲端系統(如同YAHOO 商城系統),乙方(再審原告)提供客戶甲方(再審被告)系統租賃使用權」(該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即可證明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原確定判決顯然曲解合約;

又系爭系統並非自由軟體,如無再審原告書面同意授權,即是違反著作權法,程式原始碼亦為再審原告之營業秘密,足認原確定判決違反著作權法及營業秘密法。

另依通常經驗判斷,網站之安裝執行,是否需要程式原始碼,只要讓再審原告安裝系統,或依常理斟酌判斷為何再審被告拒讓再審原告協助安裝系統服務之情形即明,不能僅因系爭契約涉及網頁設計而曲解契約內容。

(三)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已主張證人廖宏賓證詞不實,並請求調查再審被告於102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30分許,率眾至再審原告強取智慧財產權之程式原始碼之事實,然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調查事實真相,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均不為採納,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今再審原告已找到新技術及方法,可配合當初架設測試伺服器之設備,可合法且不需再審被告之授權及配合提供相關帳號密碼等,即能在法院現場執行,可證明不需程式原始碼,只要有程式碼,系爭系統即可正常安裝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四)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98條之1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第2項定有明文。

2.再審原告雖以前述「事實及理由」欄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一)、(二)、(三)等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指摘證人廖宏賓證詞不實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於103 年9 月23日宣判,於103 年10月3 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前已於103 年11月2 日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再易字第14號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存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則原確定判決縱有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亦應於收受判決時,經閱覽判決即可知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再審原告指摘證人廖宏賓為虛偽陳述,亦未提出證據表明本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規定,再審原告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前已執此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3 年12月5 日以103 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駁回確定,是再審原告以此為由,復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3.再審原告雖提出再審原證十六中華電信客服部email 回函(下稱中華電信函),主張其於近日得知,可使用原先用於再審被告測試網站之系統設備(即當時已有之設備),配合新技術及方法,不需要再審原告提供網域帳號及密碼等等重要資料,即可在法院當場證明,網站系統不需「智慧財產權的程式原始碼」即可安裝執行,也可證明證人廖宏賓的證詞不實,此新證據顯然已影響判決之基礎,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之,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第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依再審原告提出之中華電信函,其發送予再審原告之時間為104 年3 月12日,對照原確定判決之宣判日為103 年9 月23日,顯見此證據為前訴訟程序審理時所不存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況再審原告於103 年3 月12日收受此中華電信函,當已知悉有此新證據存在,卻遲至104 年4 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故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第497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前審未調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反證,又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證人廖宏賓前往再審原告公司,強要智慧財產權程式原始碼,亦未斟酌判斷再審被告拒絕讓再審原告協助安裝系統服務之情形,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縱有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亦應於收受判決時,經閱覽判決即可知悉,而原確定判決已於103 年10月3 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乙節,已述如前,則其遲至104 年4 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聲請意旨顯不合法。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依該條之規定,須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裁判,有符合再審事由之情形,始合乎該條規定之要件,惟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之作成有何以其他裁判為基礎之情事,本院更查無原確定判決存有以其他裁判為其基礎之情形,況再審原告前已執此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3 年12月5 日以103 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駁回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規定,再審原告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以此為由,復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據前揭再審理由,或已逾30日不變期間,或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駁回確定,或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