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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 原告 大享別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正賢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葉禮榕律師
再審 被告 鄭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而該判決業已於同年7 月3 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於同年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回復原狀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蓋於民事再審狀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 頁),經核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參諸上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長34.51 公尺、寬0.22公尺、高2.5 公尺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係連貫大享別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外圍,非具使用上獨立性,且非供某專用部分所利用,為系爭社區整體使用不可或缺之部分,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即屬共用部分。
退言之,依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第3款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系爭圍牆亦因約定而成為共用部分。
是以,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上開規定,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後,尋獲桃園市政府於102 年12月19日請求再審原告停止使用系爭社區之警衛室、圍牆等違章建築,並限期補行申請執照,倘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領執照手續者,將依法列管拆除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
而觀以該函文內容可知,桃園市政府係以再審原告為使用人並要求依法處理,故系爭圍牆確由再審原告加以管理,非供特定專有部分之獨立使用,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甚明。
是以,系爭函文未經提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且該函文內容對於系爭圍牆權利歸屬之認定有利於再審原告,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36條之7 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前開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等再審事由。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先位聲明:原確定判決及前審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圍牆回復原狀。
備位聲明:原確定判決及前審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86,400 元,及自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圍牆非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乙節,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認定事實及職權之行使範圍,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云云,似有誤會。
又系爭函文本即由再審原告保管,要非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不知有該函文之存在,且再審原告亦未釋明或提出足以供法院調查之證據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中無法使用而現始得使用之情事,況系爭函文並未涉及所有權歸屬之認定,而僅係主管機關查報系爭圍牆屬違章建除,應予拆除之通知,則系爭圍牆既違反建築法法規而應予拆除,是對於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圍牆不得拆除云云,更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條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法規,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及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之規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關於系爭圍牆是否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乙節,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社區就各區分所有權人單獨所有建物之坐落土地均係登記為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單獨所有,至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所坐落之土地則具獨立地號,並登記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社區平面圖、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所自承無訛;
復經比對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並參酌另案裁判內容,系爭社區之圍牆非但無連續成一整體,且其右側尚有再審被告自行興建之磚牆,二者均係坐落於再審被告專有之系爭土地上,應屬系爭土地上即桃園市○○區○○段000 號建號建物之外圍圍牆,即屬上開建物之從物,故系爭圍牆應同屬再審被告所有,並不符合系爭規約上有關共用部分之定義;
雖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圍牆乃綿延連貫非獨立於單一地號上云云,並據此主張系爭圍牆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惟此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尚難認有何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
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尚屬無據,即非可採。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之7 再審事由部分: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36條之7 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意旨參照)。
至同法第436條之7 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本件再審原告雖復主張: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後,尋獲桃園市政府102 年12月19日請求再審原告停止使用系爭社區之警衛室、圍牆等違章建築,並限期補行申請執照,倘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領執照手續者,將依法列管拆除之系爭函文,則該函文既以再審原告為使用人並要求依法處理,足見系爭圍牆確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就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36條之7 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系爭函文既係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尋獲,顯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原確定判決自無從斟酌,故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始提出此函文,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所規定應適用之情形不合。
又查系爭圍牆於99年3 月15日及17日業經再審被告予以拆除,此為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03 年簡上字第198 號卷第29頁背面),則系爭圍牆既於99年間業已拆除,足見系爭函文所指「圍牆」部分顯非系爭圍牆,則再審原告以系爭函文據以主張系爭圍牆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已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況系爭函文於102 年12月19日即發文而為再審原告持有中,再審原告並未釋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何無法提出使用該證據而現始得使用之情事;
基此,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所提出之系爭函文,經核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尚屬有間,自無足採。
㈢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前開再審事由存在,業如前述;
是再審原告猶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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