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再易,23,2015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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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許明珠
再審被告 黃政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6 月23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理由略以:再審被告已將不動產中壢長沙街17號房屋脫產,已無財產,而退休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 、6 萬不能扣,每年收入70餘萬元不能扣,請法院重算裁判費云云。

三、細繹再審原告之前揭主張,均未表明對於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所列事由。

換言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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