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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倪廣海
再審被告 吳良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1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民國(下同)104年9 月4 日函示知,伊於102 年3 月13日該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轉存優惠儲蓄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萬元,迄今104 年9 月伊隨時可從系爭帳戶提領現金清償積欠再審被告之11萬5,000 元債務,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102 年12月9日執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伊所有之不動產時,系爭帳戶餘額僅292 元,尚不足以清償再審被告之債務,再審被告執合法之執行名義聲請查封前開不動產,自難認再審被告係以查封前開不動產為手段而侵害伊之權利,判決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違反經驗法則及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
今伊既已發現上述新證據(即臺灣銀行中壢分104 年9 月4 日函),如法院斟酌此一證據,伊即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0萬元。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04 年9 月4 日函說明三載明:「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8條規定,優惠存款質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存款金額之九成。」
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惟前開函文為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104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3頁)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據此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要無可取。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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