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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審原告 倪廣海
再審被告 吳良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10 月15日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提起第二次再審之訴,第一次再審法官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 即台灣銀行中壢分行104年度9 月4 日函說明三載明:「依『陸海空退除役官兵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蓄存款辦法」第8條規定,優惠存款質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存款金額之九成」) ,為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104 年度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因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然第一次再審判決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爰用民法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對再審判決提起第二次再審之訴,茲爰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查陸海空退除役官兵退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之法規延革,自53年6 月1 日國防部( 53) 法甲字第10號定發布至96年9 月27日國防部制創字第0000000000號令、財政部台庫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6 、10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止共歷經8 次公佈及修正。
依上開國防部公佈並實施「陸海空退除役官兵退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之時間,足證再審原告提供「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該辦法第8 規定」確實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104 年度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基於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104 年度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確實不知有此法規之存在而未能提出。
因此再審判決理由確有【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存在。
又爰用該辦法第8條之規定,足以證明再審被告在聲請強制執行清償債權時,再審原告在台灣銀行中壢分行之可流動資金尚有114 萬元,足以清償被告之11萬5 仟元( 含利息) 之債務,基於該辦法,足以證實104 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確有【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事。
並聲明:1 、原確定判決及第一次再審判決均廢棄;
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50萬元。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經查:
(一) 就再審原告主張「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部分:1、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 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 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 查,再審原告所提之「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部分 ,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所 列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再審之 訴即難認為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難認有據。
2、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再 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言。
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 得據為上訴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尚難以此 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 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七十二年台再字第一 二五號、八十年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再審 原告指述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云云,顯然 係指責原審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存在,然揆諸上開說明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有別,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原因,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
(二) 就再審原告主張「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 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 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 例參照)。
經查,原判決之主文為再審之訴駁回,而判決 理由亦敘明再審之訴因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之理 由,是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與理由並無顯有矛盾之處,揆之 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要無可取。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顏世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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