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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再審被告 黃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本院103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03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4 年4 月7 日提起再審,尚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謹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尚有效力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二)觀諸相關司法實務見解,就保險法第127條之意旨謂「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27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乃因分散風險、彌補損失為保險制度之基本原則,為免被保險人就投保前已罹患之疾病亦可據為請領保險給付,並為規避保險費之支出,而於保險事故未發生前不為投保,嗣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而該事故仍存在之際再行加保健康保險,悖於保險制度在分散危險之本旨,並造成部分被保險人健康時不投保負擔保險費用,於事故發生後卻得以加保方式取巧保險給付之不公平情事,故此規定係基於保險制度之基本原則所由生,當事人間自不能為相反之約定。
再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2條「名詞定義」第2款亦有同一旨趣之約定: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自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此亦有系爭契約附加條款在卷為憑。
」及「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保險法第127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謂:「健康保險關係國民健康、社會安全,增訂本條條文,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或已值妊娠時,仍可訂健康保險契約,以宏實效,惟保險人對於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以免加重全部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之負擔。
」是以,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若於簽訂健康保險契約時即有某特定疾病,縱健康保險契約不因該特定疾病而無效,惟因該特定疾病非新生之疾病,因法即不得認係保險事故,保險受益人即亦不得以該特定疾病於保險契約生效後轉劇之事實,主張保險事故成立,並請求理賠。
亦即,本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惟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被保險人是否知悉疾病,僅須其已知悉有該方面之疾病為已足,並不須確切知悉醫學上之病症名稱為必要。」
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 號民事判決自明。
職是之故,衡酌前開司法實務見解,法院多以(一)系爭疾病是否於投保前即已存在,而其存在於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
(二)若被保險人該特定疾病非新生之疾病,於法即不得認係保險事故,縱該特定疾病於保險契約生效後轉劇,亦不得主張保險事故成立。
(三)被保險人僅須其已知悉有該方面之疾病為已足,並不須確切知悉醫學上之病症名稱為必要。
及(四)所稱「疾病」係指自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作為適用保險法第127條之準據至為明確。
(三)惟查原第一審判決(詳附件一)及原確定判決(詳附件二)之認事用法,實有諸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處,茲詳述理由如後:(1)縱原審按天晟醫院回覆再審原告病歷摘要報告內容,認為 再審被告未因肝功能異常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用藥屬 實而未違反告知義務,惟再審被告投保前早已知悉自己罹 患B 型肝炎病毒帶原且可認定有到醫院訪治之事實,難謂 未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二項及第127條之規定,然原審判 決就再審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及拒絕給付保險金等情節 為敗訴判決,實有商榷之虞。
a. 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 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此觀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 定自明。
在保險人於接受保險之聲請後,承擔危險之前, 自須正確了解所承擔危險之情況,故法律課予要保人(被 保險人)據實說明之義務,以為保險人估計危險之標準。
且因只有被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自己之身體狀況,知之最 稔,若被保險人未據實之說明體況,保險人亦無從蒐集關 於被保險人健康情況之資料。
又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如何 ,投保前身體狀況是否有異常情形,或因生病而接受醫師 治療、診療或用藥等事項,胥屬要保書中之告知事項,即 係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重大事項,被 保險人更應就其投保時保險人就身體狀況之詢問事項詳予 告知,方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本質。
b. 查被再審被告因慢性B 型肝炎急性發作曾於102 年7 月17日急診入院接受住院治療,嗣同月20日出院共住院4 日,並於同年8 月13日向再審原告申請醫療理賠(第一審被證二參照)。
衡酌再審被告係於101 年7 月24日投保,此係辦理投保後兩年內出險之情況。
再審原告旋按一般保險業慣例起動調查機制,並於分別於102 年9 月9 日及102 年9 月25日始知悉再審被告在98年11月22日於天晟醫院及95年12月16日於林口長庚醫院均曾檢驗出肝功能異常(天成記載GOT/GPT :80/220;
林口長庚紀載「慢性B 型肝炎急性發作」AST/ALT :455/1050)(第一審被證三、四參照)。
再按前開林口長庚醫院函復之文書得知再審被告早於95年12月16就診前,曾於其他醫療院所診治慢性B 型肝炎(參照第一審被證三,「是否曾於其他醫院訪治」之「是」選項)。
暌諸前揭再審被告上開病程發展與病歷記載,再審被告對於肝功能異常之情節非能謂為不知,且客觀上按經驗法則不能諉為不知,甚至曾有治療之事實。
是以,依保險法第127條「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及「全球人壽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第2條【名詞定義】「二、『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復效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
之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再審被告確已罹患B 型肝炎病毒帶原且曾「慢性B 型肝炎急性發作」,再審原告對是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故再審原告免付再審被告於102 年7 月17日起至20日止因「慢性B 型肝炎急性發作」住院相關醫療保險金應無違誤。
c. 承上所述,再審被告就其所患疾病既有多次就醫經驗,應當明瞭自身病情及異常狀況,何以於要保書書面詢問告知事項(即要保書第陸點)5.「過去五年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D . 「肝炎病毒帶原、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GOT 、GPT 值檢驗值有異常之情形者)」之詢問均勾選「否」之選項,足徵再審被告於投保時明知其有告知事項所列病狀,或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而未據實告知,其顯然違反保險法第64條、「全球人壽多重重大傷病保險」第8條第1項前段及「全球人壽終身壽險」第9條第1項前段據實告知義務之規定。
矧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 號民事判決之本旨,均係為使保險制度中「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實現;
若要保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使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則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人自得解除契約;
如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且該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者有關聯,則保險人亦得解除契約至為灼然。
d. 除此之外,次按天晟醫院(1 )急診病歷已載明再審被告History :Liver disease( +) B 肝(原審被證十參照),(2 )護理紀錄單之護理紀錄(詳第二審上證一螢光筆註記處參照)及生化檢驗報告單(詳第二審上證螢光筆註記處參照)亦揭示再審被告經生化檢驗,其GOT 、GPT 分別為80IU/L及220IU/L ,(3 )且經醫囑再審被告應至內科門診繼續追蹤檢查治療(詳第二審上證三螢光筆註記處參照),足徵再審被告業經醫師診治審察發現其B 型肝炎致肝指數過高,應賡續至專屬科別進一步治療至臻明確。
豈料原審判決竟執再審被告未因肝功能異常而有治療、診療、用藥,即未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等詞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難謂與前開所指既有治療事實及據實告知義務之本旨相符灼然可見。
(2)審酌再審被告於投保前之保單規劃方向,似有有針對再審 被告罹患B 型肝炎病毒帶原將來所需之醫療保障而規劃, 且締約時又以模稜兩可之話術掩飾其早於95年12月16日遭 診斷為『慢性B 型肝炎急性發作』之事實,企圖以『急性 肝炎發作』混淆據實告知義務界線之意圖彰彰明甚。
a. 再按再審被告於第一審103 年9 月9 日民事準備狀( 一) 之附件三所指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明「我是Sandy 媽媽,附 件是我先生在富邦的保單,他說不要太貴(年繳三萬以下 ),醫療保障比死亡給付重要,再請你協助規劃囉!!」 等語,足徵由再審被告之妻強調「醫療保障比死亡給付重 要」可合理懷疑再審被告似早已知悉以自己罹患慢性疾病 ,而將來亟需保險醫療保障至為明顯。
b. 另按(1 )103 年6 月30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畢雁翾(及招攬時之業務員)證述:「原告(於證述內容即指再審被告)投保的時候曾經說很多年前,曾經因為急性肝炎有住過院。
、、、原告稱現在都已經好了,以經再去看醫生、吃藥並且都已經好了。
這就是原告當時告訴我的。」
及(2 )在審原告函覆保險局原告陳情事件附件一「業務員招攬報告」說明1 第五行末段所指「接著黃先生(即指再審被告)再問: 『可以不用告知超過五年前的那次住院嗎? 』(第一審被證八所指之附件一參照)且(3 )再審被告於填寫要保書時一再堅稱系爭肝炎『就醫時間早已經超過五年,正確日期不太記得,而且當時是因為連續熬夜數晚才突然發病的』、『已經都好了』、『沒有看醫生和吃藥』等語,足徵再審被告早已知悉自己罹患B 型肝炎帶原之事實,蓋因再審被告於95年12月16日已遭長庚醫院診斷為『慢性B 型肝炎急性發作』(第一審被證四參照),以目前各種抗病毒藥物尚無法徹底清除人體內肝細胞B型肝炎病毒之時,何來如再審被告所言『現在都已經好了』、『以經再去看醫生、吃藥並且都已經好了』等情節發生?再審被告顯然隱瞞部分事實,假托『五年前急性肝炎發作已經痊癒』之辭,企圖混淆據實告知義務界線之意圖至為明顯。
職是之故,倘依原審判決之意旨,再審被告前開情節尚不足以構成未盡告知義務,則保險人對承保標的之危險無法估計,「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僅為虛幻不實之理念,最大善意契約之本質終將淪為保險法教科書之理論樣版而無法實踐。
(3)天晟醫院翁國益醫師並非再審被告於98年11月22日急診時 之診療醫師,乃因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及生化檢驗報告 單均係江明吉醫師署名,故原審判決採信第三人翁國益醫 師所撰寫之病歷摘要報告,指稱再審被告於急診時並未知 悉肝指數有過高之情形,顯以未經歷事件之第三人所指稱 之與情節為認定之依據,殊難謂為妥適。
a. 又按天晟醫院病歷所載,(1 )再審被告曾於98年11月22 日至該醫院急診就醫,依急診病歷病史欄登載之內容可知 ,再審被告似早已知悉自己患有B 型肝炎而事先告知,否 則醫師無從於初診日時即能知悉原告之病史(第一審被證 十螢光筆註記處參照),(2 )次按100 年8 月15日急診 護理評估表過去史欄之記載,再審被告應知悉其有B 肝病 史(第一審被證十一螢光筆註記處參照),(3 )且據再 審被告於103 年5 月14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時自認「很久以 前我就知道我是B 型肝炎帶原」等語(第一審被證十二螢 光筆註記處參照),足徵再審被告於101 年7 月24日投保 系爭保險前,即已確知自己罹患B 型肝炎病症彰彰明甚。
2.再者,在審原告於第一審103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時曾 指出按天晟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第二審上證三參照)得 知,再審被告係於98年11月22日夜間22時18分至急診室求 診,再按護理紀錄單(第二審上證一參照)記載內容可知 ,再審被告於22時20分由醫師診視且於22時22分由江明吉 醫師開立生化檢驗單。
而後生化檢驗室於22時31分收件抽 血,旋於22時53分作出再審被告生化檢驗報告。
b. 此外,另按護理紀錄單所載之資料,醫護人員於23時已知悉再審被告GOT 、GPT 生化檢驗分別為80IU/L及220IU/L 之異常報告,且依護理評估表記載再審被告於11月23日凌晨1 時15分離開急診室時,醫護人員曾囑咐至內科門診追蹤檢查治療以觀(詳第二審上證一、三螢光筆註記處參照),由醫護人員知悉再審被告GOT 、GPT 異常報告(11月22日23時)至再審被告離開急診室之時點(11月23日1 時15分)將近兩個多鐘頭之期間內,依國內醫療院所醫護人員之作業規則、醫療道德水準及避免醫療糾紛等情節判斷,如原審判決所言再審被告於急診時並未知悉肝指數有過高之情形應屬罕見之非常態事實。
職是之故,原審判決概以當時急診醫師以外之人所為之病歷摘要報告,作為判斷再審被告是否知悉肝指數過高之依據,實與事實相扞格。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未詳加調查確認上情且恝置未論,即以與實情顯有罅隙之? 審理過程認定被上訴人於急診時並未知悉肝指數有過高之情節,顯有判決違法之虞。
(4)查98年12月1 日再審被告依98年11月22日就診之醫囑至天 晟醫院門診,經門診醫師翁國益發現再審被告於98年11月 22日之抽血資料有肝炎指數高之情形,遂請再審被告到腸 胃科追蹤,此經翁國益醫師於病歷摘要報告記載(第一審 被證二參照)並為第一審判決確認之事實。
審酌上開所指 之情節,翁國益醫師就再審被告肝功能異常等病症,按諸 醫院診療程序應已符合『問診』、『檢查』等診療之作為 ,而與金管會金管保品字第09902522170 號函所指『診療 』之意旨相符灼然可見。
a. 援引中華民國99年3 月1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金管保品字第09902522170 號函修正全文23 點之要保書填寫說明例示,就其中第十九點規定,什麼是
「治療、診療或用藥」?為(一)治療:針對疾病、傷害
等異常現象直接加以手術、用藥或物理治療、心理治療等
。(二)『診療』:對於身體狀況有異常之『問診』、『
檢查』或『治療』。(三)用藥:服用、施打或外敷藥品
等相關解釋先予敘明。
b. 再按前揭所指,醫院對再審被告所罹患之肝炎病毒帶原或 肝功能異常(GOT 、GPT 值檢驗值有異常情形者)已符合 『問診』、『檢查』等診療作為以觀,再審被告顯於投保
時明知其有告知事項所列病狀,或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
而未據實告知,其顯然違反保險法第64條、「全球人壽多 重重大傷病保險」第8條第1項前段及「全球人壽終身壽
險」第9條第1項前段據實告知義務之規定彰彰明甚。矧
為使保險制度中「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實現
,被上訴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使再審原
告無法正確估計危險,雖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且該保險事
故與再審被告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者有關聯,則上訴人亦
得解除契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 字第2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保險上 易字第8 號民事判決之本旨自明。藉此以觀,原確定判決
所稱,並未影響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危險估計之見解,
要難與是相符。
(5)退萬步言,倘系爭保險契約無從解除(假設語),爰保險 法第127條「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 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
之責任。」及「全球人壽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第2條
【名詞定義】「二、『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
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復效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之規
定,保險契約訂立時,再審被告確已罹患B 型肝炎病毒帶
原且層早於95年12月16日遭診斷為『慢性B 型肝炎急性發 作』已如前述,再審原告對是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
之責任,故上訴人免付住院相關醫療保險金應無違誤。
a. 末按鈞院104 年1 月20日桃院勤民慧103 年度保險簡上字 第7 號函說明所載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95年12月16日 被上訴人曾因慢性B 型肝炎急性發作,而至長庚紀念醫院
就診(見原審卷第179 頁,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5日始知 悉)。
(四)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24日向上訴人投保簽 訂系爭保險契約,簽約時上訴人已明知自己患有病毒型B
型肝炎帶原,然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陸「告知事項」
項下第5款:【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
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D . 肝炎病毒帶原、肝炎
、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GOT 、GPT 值檢驗值 有異常情形者)】之告知事項下,勾選「否」。
(五)102 年7 月17日起至102 年7 月20日止,被上訴人因慢性B 型 肝炎急性發作入院治療4 日(見原審卷第74頁),遂於同 年8 月6 日填寫理賠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保險金(見原審
卷第73頁),復於同年月26日,簽署病歷資料委託授權同 意書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8頁、第89頁)。
b. 睽諸前揭再審理由二所指司法實務見解對適用保險法第127條準據之意旨,(一)再審被告「慢性B 型肝炎急性發作
」系爭疾病係於101 年7 月24日投保前即已存在,而其存 在於客觀上再審被告不能諉為不知。(二)再審被告因患
有病毒性B 型肝炎帶原致「慢性B 型肝炎急性發作」該特
定疾病非新生之疾病(投保前曾於95年12月16日發作), 概因肝發炎指數異常升高達六個月以上之B 型肝炎帶原者
,其GPT (ALT )、GOT (AST )異常則稱之為「慢性B 型肝炎」。於法「慢性B 型肝炎急性發作」即不得認係保
險事故,故不得主張保險事故成立。(三)再審被告僅須
其已知悉有B 型肝炎帶原該方面之疾病為已足,並不須確
切知悉醫學上之病症名稱為必要。及(四)再審被告罹患
之「慢性B 型肝炎急性發作」並非指再審被告自系爭保險
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
職是之故 ,再審被告是項疾病應符合保險法第127條所指,於保險 契約訂立時,再審被告已在疾病之情形彰然明甚。
c. 詎料第二審判決竟謂「兩造於101 年7 月24日簽立保險契 約時,被上訴人並無罹患保險事故所指之「慢性B 型肝炎
急性發作」之疾病。雖被上訴人投保時患有B 型肝炎帶原
,惟有B 型肝炎帶原不代表有慢性B 型肝炎急性發作,依
上說明,被上訴人投保時患有之B 型肝炎帶原,自與上開
保險法第127條規定無涉。
上訴人以前開規定執為拒絕給 付之抗辯,自非可採。
且保險法第127條所指被保險人之 罹病已現實發生,至於被保險人訂約時是否保險事故之高
危險群,亦與保險法第127條無關。」
殊難令人費解,概 因(1 )B 型肝炎在台灣約有15~20%盛行率,因其慢性帶 原往往在二、三十年後,造成肝硬化、肝癌的發生而衍生
種種併發症。此外,慢性B 型肝炎病患,因劇烈免疫反應
致GPT 大幅上升,此慢性B 型肝炎併急性發作之機會大於 一般未罹患肝炎之健康體乃確定之病理。然原確定判決竟
謂再審被告投保時患有之B 型肝炎帶原,惟有B 型肝炎帶
原不代表有慢性B 型肝炎急性發作及否認再審被告於訂約
非保險事故之高危險群等語,實與前開所指之病理相齟齬
。另(2 )病患慢性B 型肝炎併急性發作時全身倦怠、食
慾不佳、黃疸等現象,更嚴重的會造成猛爆性肝炎,病患
會神智不清、昏迷,甚至死亡。然按前開確定判決所指,
再審被告於101 年7 月24日與再審原告簽立保險契約時, 即應現實處於罹患保險事故所指之「慢性B 型肝炎急性發
作」疾病之情狀,否則再審原告絕無從主張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且依前揭所指B 型肝炎併急性
發作時,患者已全身倦怠,嚴重者神智不清、昏迷,甚至
死亡,其性命交關之際,遑論能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
。縱患者排除萬難,強忍病痛支撐孱弱病體欲與保險公司
簽訂保險契約,此情此景,保險公司能與其簽訂保險契約
者殊無可能。是故,原審判決嚴格不當限縮解釋保險法第
127 條適用之標準及條件,雖係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惟不啻使該條款於系爭疾病相類之疾病無適用之餘地,且
與立法理由所揭示之精神相悖駁而有違法之可議。
爰請求判決如下:
鈞院「103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 號」與「103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 號」確定判決關於確認兩造所訂立保險單號碼○○二一六三二五五○、九一○○三六○三三○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及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聲請與駁回該部分上訴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份,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部分前程序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上開二、三項之聲明,請准再審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
惟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台再27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 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所為上開指述,原審判決己於理由中詳予說明兩造於101 年7 月24日簽立保險契約時,被上訴人並無罹患保險事故所指之「慢性B 型肝炎急性發作」之疾病。
雖被上訴人投保時患有B 型肝炎帶原,惟有B 型肝炎帶原不代表有慢性B 型肝炎急性發作,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投保時患有之B 型肝炎帶原,自與上開保險法第127條規定無涉。
上訴人以前開規定執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自非可採。
且保險法第127條所指被保險人之罹病已現實發生,至於被保險人訂約時是否保險事故之高危險群,亦與保險法第127條無關等語,顯然已對於再審被告並無罹患保險事故所指之「慢性B 型肝炎急性發作」之疾病,且說明有B 型肝炎帶原不代表有慢性B 型肝炎急性發作等語甚明,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五、綜此,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前開再審事由存在;
是再審原告猶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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