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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綠蔚
被上訴 人 陳垣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勞小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聖忠,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變更為陳綠蔚,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書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2至155、159頁),業據其於105 年7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表明其請求權基礎並不包括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而僅依據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故原審判決依據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准予提撥退休金差額,顯有違背言詞辯論 主義(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及訴外裁判(同法第388條規定);
又被上訴人為在職員工,應依同條例第40條規定向勞保局提出申訴,不得於離職或退休前提起訴訟,原審判決亦適用法規不當;
再者,原審判決認定夜點費屬工資,亦有違法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其請求權基礎不包括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僅依據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審判決以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顯違言詞辯論主義及訴外裁判之違法云云。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為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之特別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3、第428條規定)。
參諸該條項之立法意旨為:爰於第1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428條立法理由參照)。
可見適用簡易及小額訴訟程序者,如從原告起訴所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觀察,無法辨明其主張之法律關係,而有影響禁止重複起訴及既判力範圍之虞時,審判長對之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參照吳明軒所著民事訴訟法中冊,修訂九版,第1234頁)。
換言之,原告於簡易及小額訴訟程序,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其所表明之原因事實已足判斷其主張之法律關係時,法院即不須再行使闡明權,而應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適用正確之法律關係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上訴人固曾於原審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而不包括同條例第第31條第1項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正背面、第221頁背面)。
惟查,本件依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依法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歷次書狀及言詞陳述均陳明其主張之理由乃因上訴人所核發之「夜點費」屬工資之性質,請求依同條例提撥99 年6月至103年6月共1萬4,535元之退休金差額至其退休金專戶等語甚為明確,而原審依被上訴人前開所表明之原因事實,已足判斷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前開表明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而有影響判斷重複起訴及既判力範圍之情,則原審自無須再行闡明確定請求權基礎之必要。
另觀諸原審判決第5 頁第17行至第29行之論述方式,雖羅列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條文,惟此僅係將相關於勞工退休金提撥之相關規定及未提撥對被上訴人所產生之損害加以論述,此論述方式係為完整說明法律架構及其規範意旨,不論被上訴人有無主張請求權基礎包括同條例31 條第1項之規定,核均有必要。
又小額判決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明確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判決為訴外裁判,且有違背言詞辯論主義云云,尚屬無據。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同條例第40條規定向勞保局提出申訴,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於任職中仍得請求提撥退休金差額,顯係適用法規不當云云。
惟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既經原審認定上訴人未依法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致被上訴人受有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等財產權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就其所受損害部分,訴請上訴人提繳足額之金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自不以被上訴人為在職員工而有先行申訴之必要,原審判決要無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原審判決認定夜點費屬工資,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云云。
惟按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性質乃事實問題,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勞工採24小時固定分為3 班輪班制,分為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勞工每月需按上訴人排班輪值大、小夜班,並無自行選擇權利,故被上訴人每月固定領取輪值大、小夜班之夜點費,已形成固定制度,再由系爭夜點費之給與方式、數額、給付次數觀察,已具固定性、經常性,並為勞資雙方所得預期,應屬「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且上訴人為報償勞工輪值大、小夜班者所提供勞務之辛勞程度不同,發給不同金額之夜點費,亦具有「勞務對價性」性質等情,認定系爭夜點費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定之工資,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
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內所載,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非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應認此部分上訴亦為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且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怡蓁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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