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 (一)預告工資:上訴人應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
- (二)資遣費:被上訴人任職足5月,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應
- (三)未付工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02年8月份薪資57,800
- (四)延時工資:被上訴人每日正常上班時間係自上午8點30分
- (五)勞退提撥差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薪資以多報少申報勞保
-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理由則以:
- (一)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曾多次不聽從主管指揮調度,造成上訴
- (二)被上訴人每月工時依序為102年5月份出勤10日,總工作時
- (三)查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30日即無再繼續提供勞務,且車子
- (四)原審雖認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給付工資義務,屬
-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給付被上訴人128,095元(即102年8
-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法解僱、未給付薪資、薪資以多
- (一)本件首須探究者,係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
- (二)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 (三)102年9月份薪資及102年5月至8月間延時工資部分: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以及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山明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芬
訴訟代理人 鄭良一
被 上訴人 鄧靖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勞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4 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於上訴人指揮及監督下執行職務,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500 元,每月經常性工資共計45,000元(包含:本薪35, 000 元、職務津貼1,500 元、全勤7,000 元、伙食費1,500 元),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 日向伊表示不必來上班了。
被上訴人嗣於102 年9 月27日調解當日向上訴人表示因有違法解僱、未給付薪資、薪資以多報少等事由,是上訴人應給付伊預告工資、資遣費、未付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及勞退提撥差額等共計291,056 元,分述如下:
(一)預告工資:上訴人應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給付預告工資10日,即15,000元。
(二)資遣費:被上訴人任職足5月,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應給付相當於12分之5 個月薪資之資遣費18,750元(計算式:45,000元×5/12年=18,750元)
(三)未付工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02年8月份薪資57,800元,及自9 月1 日至10月15日之薪資,合計125,300 元。
(四)延時工資:被上訴人每日正常上班時間係自上午8點30 分至下午5點30分,因工作調度而超時上班,以每日延長工時薪資1,125元、每月正常工作時間22日而上訴人有5月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延時工資總計123,750 元(計算式:1,125 元×22日×5 月=123,750 元)。
(五)勞退提撥差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薪資以多報少申報勞保、勞退金,經計算短少8,256元。
綜上,爰依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1,0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理由則以:
(一)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曾多次不聽從主管指揮調度,造成上訴人人力、車輛調度吃緊及經營上困難。
再者,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曾於102 年7月5日撞及路邊圍牆,造成訴外人徐杏容105,989 元損害;
於102 年7 月間駕駛車輛撞及路邊控制箱,造成訴外人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科技公司)受有22,050元損害;
於102 年8 月16日行經國道一號時,因車輛傳動軸掉落導致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訴外人黃松吉、蔡晉鼎、邱士昕、潘俊宏共170,604 元之損害。
上開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車禍事故共造成298,643 元損害,上訴人已全數代被上訴人先行賠償受害人,因此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上訴人於102 年8 月3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第5款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之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每月工時依序為102年5月份出勤10日,總工作時間87小時;
6月份出勤10日,總工作時間64小時;
7月份出勤17日,總工作時間145小時;
8月份出勤25日,總工時為161 小時。
因上訴人屬於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為勞基法第30條之1 所指定之行業,工作時間得依勞基法所定原則變更,工作若有長途運送出勤,尚難於正常工時8小時內完成工作,兩造成立勞動契約時,已協議每日正常工時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約束,而改採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即屬「變形工時」之調移制度,故被上訴人工作時間未逾法定每日正常工時,上訴人毋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三)查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30日即無再繼續提供勞務,且車子鑰匙已經被主管收走,於該期間內亦可能轉向他處提供勞務而得報酬,是原審逕以102年8月份薪資認定給付金額,實有不當。
(四)原審雖認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給付工資義務,屬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惟就102 年7月5日於中壢撞擊訴外人徐杏容圍牆及造成訴外人車損部分,既經原審認定,則上訴人因此代為賠償之105,989 元部分,上訴人自得就已經確定之債權主張抵銷,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1900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車禍所生損害與薪資請求互為抵銷,應屬有理;
另原審以上訴人已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獲得賠償,應認無損害,惟該保險之保險費均由上訴人所支付,目的在為車輛發生事故時獲得理賠、降低損害,並非為司機之利益或免除責任而為之,參酌民法第188條之規範意旨,僱傭人代為賠償損害後,自得向受僱人求償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給付被上訴人128,095 元(即102 年8月份及9 月份工資共計9 萬7,493 元、資遣費9,134 元、延時工資2 萬1,468 元),及應提撥7,153 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餘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法解僱、未給付薪資、薪資以多報少等事由,向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8月份及9 月份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延時工資及勞退提撥差額等情,關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102 年8 月份薪資為57,800元、資遣費之計算方式及金額為9,134 元、勞退提撥差額7,153 元部分,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4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至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102 年9 月份薪資及延時工資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一)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二)上訴人之解僱如不合法,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據?(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2 年9月份薪資及102 年5 月至8 月之延時工資,是否有理?其金額如何計算?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5 日駕駛不當行為以保險契約支付之105,896 元範圍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首須探究者,係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是否適法?如係合法,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即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即無其所稱之終止權,且其亦不得請求受領遲延之報酬、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延時工資等。
經查: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係擔任上訴人大貨車駕駛工作,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多次不聽從其主管指揮派任並多次與其他員工發生爭執,致增加上訴人人力、調度吃緊之經營困難等語,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取;
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屢次發生車禍乙節,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須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之物品,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始足當之。
經查:①102 年7月間被上訴人於中壢區福嶺路段476號發生交通事故,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現場之煞車痕及監視錄影內容所示(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68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駕駛車輛確有撞擊訴外人徐杏容住處之圍牆及造成徐杏容車輛損害情形。
②102年7月間被上訴人於華亞科技公司廠區發生碰撞事故,核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言詞辯論期日稱:「因為我們車子很大,需要現場的人指揮,指揮的人把我們的車子指揮到撞到,這部分我有回報公司…」,既經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應就伊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僅泛稱原審忽視被上訴人所為之自認,惟其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憑取。
③102年8月16日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一七一公里處發生車底傳動軸掉落事件,難以歸責於被上訴人乙節,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綜上,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因發生上開事故而無法順利提供勞務等情,經核兩造所提卷證資料所示,除於102年7月間於中壢所生碰撞事故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外,至102年7月間於華亞科技公司廠區、102年8月間於國道一號南向一七一公里處所生碰撞及傳動軸掉落等二起事故,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之物品之情,核與前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
又核以該起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碰撞事故,尚難遽認足因導致兩造勞動關係進行受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亦不符勞基法制訂目的及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
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於102年8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二)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有應給付工資而未給付,及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有短報等情形,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於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時,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有據。
(三)102年9月份薪資及102年5月至8月間延時工資部分:⒈102年9月份薪資: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亦有明定。
承上述,兩造間僱傭關係既於102年9月27日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而合法終止,是上訴人於102 年8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非有據,上訴人自102年8月30日起即受領勞務遲延,且負有給付工資之義務。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即無再繼續為上訴人服勞務,亦可能另於他處服勞務而獲報酬等語,洵非可採。
是原審以被上訴人於102 年8月份可認定為經常性之工資部分計算其102年9 月1 日至26日可得之薪資為39,693元,並無違誤。
⒉102年5月至8月間延時工資:⑴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僱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勞基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所營事業係屬廢棄物清除業、住宅及建築清潔服務業、病媒防治業、廢(污)水處理業等,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頁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頁),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 年5月28日以府法三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之行業,是被告應屬上開指定行業無訛,惟事業單位就變更為彈性工時之情形,仍應經工會或經勞資會議同意,上訴人雖稱採變形工時之計算方式已經兩造事先約定,故無須給付加班費云云,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此變更工時之勞動條件,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然於法未符。
⑵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2 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有延長工作時間逾每日法定正常工時,由上訴人於前揭期間之出勤表(見原審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前揭時間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信屬可取,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法應以給付加班費,即非無據。
原審以被上訴人之102年5月至8月份之工資計算,其於上開月份之平均每小時工資(即每月工資除以30 日再除以8小時)依序為167 元、167 元、170元、191元。
復依前揭上訴人所提出之出勤表所示,於102年5月間,被上訴人延長工時2小時有6日、延長工時5小時有1日;
102 年6月間,被上訴人延長工時2小時有5日;
102年7月間,延長工時2小時有12日、延長工時5小時有1日;
102 年8月間,延長工時2小時有14日、延長工時5小時有1日。
依原判決第13頁所列延時工資計算式所示,102年5月部分:(167×1.33×2×7)+(167×1.67×3 ×1 ),其結果為3,946 元(四捨五入)(原審誤算為3,938 元);
102 年6 月部分:( 167 ×1.33×2 ×5)=2,221 元;
102 年7 月部分:( 170 ×1.33×2 ×13)+( 170 ×1.67×3 ×1),其結果應為6,730 元(原審誤算為6,731 元);
102 年8 月部分:( 191 ×1.33×2 ×15) +( 191 ×1.67×3 ×1)=8,578 元。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02 年5 月至8 月間之延時工資計21,475元(3,946 元+2,221 元+6,730 元+8,578 元=21,475元)範圍內,自屬有理由,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可取。
⒊上訴人主張以內部求償權抵銷工資債權:上訴人稱於102年7月間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於中壢區所生撞擊事故,業如前述,其因之受有105,989 元損害,惟該損害已均由承保第三人責任險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數支付,此有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9 頁);
上訴人另稱因該次事故車輛損壞致其受有停駛之損害,然均未據其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觀諸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乃係規範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受僱人就被害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賦予僱用人於賠償被害人損害後,對受僱人有內部求償權。
於前開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既經保險契約填補,如主張依前揭規定對被上訴人有求償權者,必僱用人實際代受僱人賠償後,始得請求,又前開保險契約旨在填補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所致損害,並非在於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所受損害全數經保險契約填補後,復依前開規定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求償權並據以主張抵銷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8月份及9月份之工資、資遣費、102年5月至8月間之延時工資,共計128,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提撥7,153 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以及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